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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4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江蘇高等法院第四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五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交江蘇高等法院。
    理      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殺人後業已逃亡五日,因知難倖免法網始行投案,核與
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不符云云。本院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載,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等語,據此規定,是刑法上所謂自首,祇須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行首告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被告自首之動機如何,原非所問,且亦不以
犯罪後須即時投案為其要件。本件據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管公務員於上訴人即被
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投案時,並未發覺其犯罪,因而認其行為合於自首條件,
減輕其刑,原非違法,雖於判決理由結論內未引刑法第六十二條,不無疏略,但其法
律上之見解尚非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為指摘,殊難成立。次查,原判
決認定被告因其妻(即已死乙○○)怠於家事,且時與其母丙○○發生意見,以致夫
妻不相和睦,民國二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廢曆九月初七日)上午七時,被告遂用
土製鋼槍,在家院中將乙○○及五歲幼女丁○○一併擊斃等情,係以第一審督吏驗明
乙○○、丁○○均係被土鋼槍傷身死,且係各中一槍,並非一槍同時擊中兩人,所填
具之驗斷書,及乙○○與丁○○之屍體係分別倒斃於兩處,暨據被告所述乙○○與丁
○○所站立之遠近、方向,決非一槍所能擊中各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本院核閱附卷之乙○○與丁○○之驗斷書,雖載明該氏母女二人係分別各中一槍,並
非一槍同時擊中兩人身死等語,但經原審囑託贛榆縣政府訊問原檢驗吏王治以此項記
載之理由,據稱:「這是趙承審以為乙○○與丁○○屍身係在兩處,且兩具頭骨出進
子處均被接進炸碎,不能作一槍,填寫的。」又稱:「彼時我不能斷定是一槍兩槍擊
死的,因屍身不在一處,頭骨炸碎處出進子不能分別,我才填寫係各中一槍身死」云
云,足徵驗斷書內所載乙○○與丁○○係分別各中槍,並非一槍同時擊中兩人之語,
純係因當時屍身不在一處,而為此想像之斷定,並非有其他確實之根據,原審據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已有未合。且據被告辯稱當肇事時,伊妻乙○○係坐於磨根地下喂哺
伊女丁○○,一坐一站,伊因退彈走火,誤將妻女二人擊斃,伊妻女二人確係一彈所
擊中,並非故意殺害云云,質之證人孟廣墜、劉鴻福、寇方鎮、薛殿勤、宋繼坤、樊
家襄、謝恒盛一致供稱,當時確係祇聞槍聲一響,被害地點之血跡亦僅有一堆,供證
固相吻合,即稽之附卷之驗斷書內載「乙○○腦後骨近左槍子炸傷一處,透過仰面偏
右炸出,又丁○○頂心偏左骨連頂心骨有槍子傷一處,子在內未出」等語,亦復相似
。至乙○○、丁○○分別倒斃二處,並據被告辯稱當時係因伊妹戊○○見丁○○受傷
未死,將其抱至過道後,始行斃命云云,核與上開證人暨戊○○所述尚相一致,是被
告之辯解是否可信,殊不乏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就全案供證詳加審核,僅憑檢驗吏臆
測之斷定,並以被告所述被害人等坐立方向與距離、遠近,決非一槍所能擊中,遽認
被告之辯解為不足憑信,證人孟廣墜等之述詞,亦係故為被告出脫,其於證據之取捨
,按之經驗法則,不得謂無違誤。復查,犯罪之動機與犯罪之目的,為科刑時應行注
意之事項,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著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
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槍殺其女丁○○之動機與目的何在,並未予以
記明,依照上述規定亦屬於法有違。再原審於被告殺害乙○○之原因,雖認為係由於
該氏之「怠於家事時與其母丙○○發生意見」,但此項事實之認定,究竟何所根據,
並未於理由內予以闡明,揆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之旨,尤相刺謬。被告上訴意旨,就
上述各點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難認為無理由。又本案既因事實尚未經原法院審認明確
,應予發交更審,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就量刑上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可無庸置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64-26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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