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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3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
      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不免違法,但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被告之開馳汽車,雖據稱未曾領有開車執照,欠缺充
      當司機之形式條件,但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開馳汽車非其業務
      。
(二)當路狹人眾之處,汽車司機自有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
      務。上訴人駕駛汽車至某縣城內大街路狹人眾之處,乃於某孩在車
      之前方意欲橫穿馬路之際,並未察覺,迨街人噪吼某孩已至車邊,
      始加注意,以致煞車不及,將其撞傷身死,原審認為違背上開注意
      義務,自非無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貴州高等法院第四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德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貴州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
十八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孫德明於民國二十八年五月間,駕駛鹽務總局汽車至都勻縣城內大
中街,因不注意撞傷七歲幼女甲○○頭部等處,不久身死,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之責,係以驗明甲○○之傷痕,及孫德明自稱該處路狹人眾,因疏忽以致傷人之陳述
,為其所憑之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孫德明並無臂章符號,又未領有開車執照,原
審遽認為從事業務,殊嫌無據,且司機積習,視人命如兒戲,肇禍迭出,尤應嚴懲,
孫德明於街道窄隘之處猶開行甚速,以致傷人致死,是否出於故意,尚不無研究餘地
云云。被告孫德明上訴意旨,以當時本係鳴笛慢車,不料有幼女從人縫穿出,疾馳橫
過馬路,撞傷車之後輪,非司機者所能注意,不應負過失之責云云。本院按大中街地
方路狹人眾,為被告孫德明所明認,並稱:「我開車前行,沒有看見小孩,聽見街人
噪吼,一注意才知小孩在車邊了,趕急煞車,已來不及,致將他撞倒,實是一時疏忽
」等語,記明筆錄,向其朗讀承認無訛,在該筆錄內經其簽字可查。當此路狹人眾之
處,汽車司機自有警戒前方,預防危害之注意義務,乃於甲○○在車之前方意欲橫穿
馬路之際,並未察覺,迨街人噪吼甲○○已至車邊,始加注意再行看見,以致煞車不
及,將其撞傷身死,原審認為懈怠上開注意義務,顯非無據。甲○○之傷為車之前輪
或後輪所撞,就其注意義務之違反殊無分別,該被告之上訴意旨即無可採。至所謂業
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
式上之條件不免違法,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孫德明之開駛汽車,雖據稱未曾領有
開車執照,欠缺充當司機之形式條件,但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開駛汽車非其業務
。至無臂章符號,尤屬無關。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自難採取。又查,孫德明因
開車不注意,以致誤撞幼女受傷身死之事實,本極明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是否出於
故意,尚不無研究餘地,而又未指明原判認其出於過失有何違法之處,空言攻擊,尤
難成立。原審以孫德明之過失尚非重大,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
金二百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為太輕,亦無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77-57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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