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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1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3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
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謂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
當,故公務員犯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
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陳松齡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公務上持有物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
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松齡罪刑部分撤銷。
陳松齡連續共同侵占公務上持有物,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理      由
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間充當保長時,奉令抽補壯丁一名,與甲
長姜榮恩共向保內收集新兵獎勵金四十八元餘,除給新兵張阿金之母七元五角外,餘
均為上訴人所隱匿。至次年四月間,又奉令抽補新兵,復向保內各戶收集法幣六十三
元九角,除付中籤壯丁姜恩第家屬三十四元六角外,餘為上訴人與姜榮恩朋分等情。
其關於抽補張阿金部分之侵占,係以告發人潘連姆、陳周高、潘周岩、潘岩郎、潘元
明、潘周記及甲長蔡延鍼、鄭阿疇、陳益福、溫文欽之陳述,並上訴人提出民國二十
六年十八保紀錄簿第三頁所載派收款數已經塗改,及其塗改前之原底字跡,暨上訴人
在團管區司令部所稱沒有開會之語為據。關於抽補姜恩第部分之侵占,係以潘連姆、
陳周高、潘周記、潘岩郎、潘洪姆、溫文欽、蔡延鍼、陳益福、潘阿釧、潘成鎬等述
詞,及上訴人親筆所開派款名單,暨發給姜恩第家屬之款僅有三十四元六角為據,並
以永嘉團管區司令部及縣政府先後查詢情形,認上訴人與姜榮恩之先後侵占派款,有
共同連續情形。上訴意旨,以第一次抽補新兵,僅收獎勵金三十七元八角,除本保應
付獎勵金三十元之四分之一,計七元五角外,餘款由各甲長會議決定,存作下次徵兵
之用,有會議簿各甲長親筆簽到可證。第二次抽到新兵,因復驗不合格,故將會議決
定之派款,並未照單實收,否則,交款人何致不能提出收據作證。甲長蔡延鍼等對於
第一次派收餘款謊稱並未開會議決保存,顯與會議錄記載不符,原審並未核對到場各
甲長簽到筆跡,殊未盡調查職責,其將派而未收之名單,作為收款之證據,亦屬不當
云云。本院查:上訴人第一次辦理抽補新兵一名,與甲長姜榮恩向其本保各戶收取獎
勵金四十八元餘一節,非特潘連姆等一致述明,即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簿,其塗改前之
原字跡,亦屬相同。而發給新兵家屬,僅有七元五角,又為不爭之事實,且對於餘款
處置,未曾開會,復經上訴人在團管區司令部供述,與潘連姆等所述相同,則原審採
取上開證據,認上訴人對於餘款處置,並未開會,不再核對會議簿所列到場人簽名筆
跡,即難指為違法。至第二次派款,既有派款單及出款人之供述,團管區司令部並縣
政府之查詢可據,復有第二次新兵家屬,已得一部獎勵金之事實為憑,其已照單收款
,極為顯著。原審據以認定事實,自係屬於其自由認定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此項
認定,既與社會通念並非顯相牴觸,亦難謂其違背經驗法則。而各保徵收零星款項,
不給收據,為通常現象,上訴意旨以無收據為詞,指摘原判,亦無可採。惟查,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對於第三百三
十五條之關係,即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謂因公務員身分之特別規定,故凡公務
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之罪者,因有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本件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以保長身分連續共
同侵占公務上持有物,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加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刑
處斷,按之上開說明,其援用法令,即有未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
以職權調查,予以撤銷,按其所認犯罪情形,及合於緩刑條件情形,量予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32-73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