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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
提,上訴人之逞兇,雖不得謂非由被害人先用竿向毆而起,然被害人已
受傷逃避,則其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上訴人猶復持斧追往,砍殺多傷,自
不成防衛行為,更何過當之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許品遲(即許道生)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意旨略謂:僧體成在寺內聚賭,著上訴人伺候,賭客嫌上訴人伺候不週,翌日又
以領取賞錢辱罵不休,上訴人一時氣忿回詈,僧體成聞言遽將竹旱煙竿當頭打來,上
訴人躲避,將僧體成椅旁之木棒取為防禦,不料誤中要害,僧體成奪回木棍追呼,上
訴人奔入廚房以避其鋒,詎僧體成持棍追至,上訴人為防衛自己生命起見,將灶下砍
柴斧頭迎面砍去,僧體成被砍斃命,上訴人恐其更甦加砍數斧屬實,是上訴人砍死僧
體成確係防衛過當,原審未依刑法第二十三條減輕科刑,殊有未合云云。本院查:刑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權,以對於現受不正之侵害為最要之條件,至防衛過當,
尤必以有防衛權為前提,若防衛問題尚不發生,安有過當之可言。核閱原卷上訴人在
第一審述稱:「因僧體成混罵不休,民拿衣服要走,他(指僧體成)睡在樓下竹椅上
,就拿竹的旱煙筒打民,民就用破柴的斧頭抵他,他就過來搶民的斧頭,民到這種地
步就極力同他奪斧,致被民傷及他的頭角、耳邊以後他就跑,並且在跑的時候喊民殺
他,民想到這時就把他放鬆也是死,所以就追到他將他砍死,亂砍了四、五下就死去
了。」又稱:「在他只跑幾層階級的時候民就追到,用手中的斧頭將他亂砍。」經詰
以:「汝追到何處將他殺死?」述稱:「追到廊下舊廚房」等語,已將當時加害情形
明白供承,是上訴人之逞兇,雖不得謂非由被害人挑撥先用煙竿向毆,然被害人已受
傷逃避,則其不正之侵害業已過去,上訴人猶復持斧追往,砍殺多傷,自不成防衛行
為,更何過當之可言。原審以其殺人實係一時之忿,且係有激而成,因以第一審判處
極刑為有未當,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改處無期徒刑,並予褫奪公權終身,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奔避後,被害人持棍追至,始拾斧向擊,飾詞避就
,冀翻異前供,何足為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83-8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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