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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1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無審判權之軍事機關,對於匪犯,雖屬無權審判,但尚非不得逮捕搜查,
上訴人等將某甲捕送駐軍,誣指其為通匪說票,自無解於誣告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戊○○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山東高等法院第六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九月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罪刑暨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乙○○、丙○○、丁○○部分之判決均撤
銷。
乙○○、戊○○、丙○○、丁○○共同誣告,乙○○處有期徒刑二年,戊○○、丙○
○、丁○○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告訴人甲○○同宅居住之叔伯姊妹己○○素有姦情
,於民國二十二年就該宅後牆開闢門戶,以便來往,甲○○以顏面攸關,於民國二十
三年五月間將後門堵塞,乙○○因幽會不便,心懷忿恨,遂於同年廢曆六月初十日勾
同上訴人戊○○、丙○○、丁○○暨已故高殿彩及在逃之高振亮、高振江等,以甲○
○及其子庚○○於民國十年及十一年間通匪擄架並為匪說票等情為詞,將其捕送陸軍
第二十二師六十六旅一百三十一團第一營請求究辦,嗣由營團旅部輾轉解送臨沂縣政
府轉送臨沂分庭檢察官偵查,上訴人等於旅部及縣政府暨檢察官偵查中,復先後聯名
具狀並以言詞誣指甲○○父子通匪屬實等情,係以告訴人甲○○及證人趙永昌、張德
祥、張繼善、高振常之述詞,並參以旅部及縣政府先後派員所得之調查報告,暨上訴
人等所訴甲○○父子通匪說票等情,無論上訴人等係與甲○○同住一村,斷無事逾十
年始行告訴之理,且所訴事實徒託空言,毫無佐證,業經臨沂分庭檢察官偵查終結,
處分不起訴,並經山東高等法院第一分院首席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該乙○○、
戊○○辯稱其所訴事實係聞諸高王氏之所述說,又顯係事後勾串,無足採取各情,為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一)本案之起因,係駐向城之六十六
旅第一營密查甲○○行為不端,函向城第七區公所索要此人,由區公所轉令鄉長戊○
○緝捕送案,此有案卷可稽,並非私行逮捕。(二)高王氏被架係甲○○說票,業經
高王氏到庭證明,該甲○○如無通匪情事,焉能向匪窩裡去說贖?(三)依照當時有
效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盜匪案件應歸司法機關審理,駐軍及行政機關均無權審判,
是上訴人等向駐軍所申告之情事,縱非實在,亦不應成立誣告罪名。(四)甲○○為
家裡的老頭子,徒侄法孫佈滿臨費嶧數縣之境,其所舉出之趙永昌、張德祥、張繼善
、高振常等,全係伊之徒兒徒孫,其證言當然偏頗等語。本院核閱卷宗,上訴人乙○
○因甲○○堵塞住宅之後門,致其不便與己○○通姦,心懷忿恨,遂於民國二十三年
廢曆六月初十日,勾同上訴人戊○○、丙○○、丁○○等,以甲○○及其子庚○○通
匪說票等情為詞,將其捕送陸軍第二十二師六十六旅一百三十一團第一營請求究辦,
嗣於旅部及臨沂縣政府暨檢察官偵查中,復先後聯名具狀並以言詞誣指甲○○父子通
匪說票等情,迭經甲○○歷歷供明,質之證人趙永昌、張德祥、張繼善、高振常,供
證尚屬相符,並有旅部密查員李文堂之調查報告,暨臨沂縣第七區暫代區長王曉嵐之
查覆原呈附卷,足資佐證。上訴人等雖辯稱伊等所訴情事並非虛偽云云,但乙○○所
辯稱伊所訴情事,係聞諸高王氏所告知,顯有事後勾串之嫌,其餘上訴人所訴各情,
均事無佐證,並經該管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原審以上訴人等與甲○○同住一
村,斷無事隔十年始行告訴之理,因而認上訴人等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故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自非無據。上訴意旨謂高王氏被架,係甲○○說票,業經高王氏到案證
明,及趙永昌等之證言係屬偏頗等語,無非就原審關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肆行指
摘,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固難認為有理。至謂伊等捕送甲○○,
係奉駐軍命令,亦僅託諸空言,無憑徵信。復查,軍事機關對於匪犯,依照當時有效
法令,雖屬無權審判,但尚非不得逮捕搜查,且上訴人等於甲○○解送縣政府及移交
檢察官偵查後,復先後聯名具狀並以言詞誣指甲○○通匪說票,自無解於誣告罪責。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各點均無可採。惟據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謂上訴人等將甲○○捕
送駐軍,誣指其為通匪說票,是上訴人等顯係以妨害自由為誣告之方法,依法應從一
重處斷。再乙○○於共同誣告外,復教唆戊○○等捏詞誣告,其教唆行為自應為實施
行為所吸收,第一審於乙○○、戊○○妨害自由部分諭知無罪,並贅引刑法第二十九
條第二項,原審予以維持,已屬不當。復查戊○○雖身充鄉長,但其誣告行為於其職
務上之權力並無何等關係,原判決適用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加重其刑,尤屬違法,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改判,以資糾正,並審核情節,分別處以相當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65-36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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