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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1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將某甲拷打成傷,迫令交付錢款,即屬以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
交付財物,縱由第三人過付錢款,要難謂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茅蔭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安徽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六月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茅蔭甫連續強盜,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五年。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係受蕪湖○○○壯丁巡察隊之雇傭,充當書記,民國二十四年十二月十五
日(即廢曆十一月二十日),以胡志照有在戲場賭博嫌疑,胡志書係已獲匪犯陶賢法
之親戚,起意勒款,將其拘至隊部,並拷打胡志書成傷,迫令交款,嗣經胡志照託由
陶紹國交付法幣十七元,胡志書託由陶良鉅交付法幣十五元,始行釋放。同月二十一
日(即廢曆十一月二十六日),又以已獲匪犯陶衣烈供及陶賢惠、陶衣香寄藏贓款,
聲言即將逮捕解縣,當拘傳陶衣香到隊部向其勒得法幣二十七元,又向陶賢惠恐嚇,
取得法幣二十四元,均由陶紹棟等代為過付,始將陶衣香釋放。此項事實業據原審採
取被害人胡志照、胡志書、陶衣香、陶賢惠之指供,證人陶紹棟、陶亞東、陶紹賢、
陶紹國、陶良鉅之陳述,告發人陶良炳狀內之記載,暨檢察官驗明胡志書脊背近左有
平復繩抽痕跡所填之傷單,予以認定。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為壯丁巡察隊書記,根本
即無抓匪訊匪之權,胡志照等之被拘,為區署派人會同聯保主任所為,上訴人並未參
與,事實俱在,原審未予詳查,判處強盜罪,萬難甘服。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
項之罪,以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成立要件。本案即
就胡志照等之供詞而論,或已抓到隊要出錢要罰錢,旋由第三人幫說好話轉交錢,或
雖欲抓到隊部並未到隊,祇在家中將錢交與第三人轉交,或一、二日後或五、六日後
之事,此種情形亦僅屬行賄受賄之舉動,迥非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當時取其
財物者,可比實與強盜之要件不合云云。本院查:上訴人將胡志照、胡志書、陶衣香
拘捕勒款,及向陶賢惠恐嚇取財,並拷打胡志書成傷,迫令交款各節,既有上述供證
足資認定,自不容以空言諉係區署派人會同聯保主任前往拘捕胡志照等,希圖脫卸罪
責,而聯保主任強日增、班長施毓文亦經原審於前次審判時傳案訊明,認其所為供述
不足採信,更無藉詞指摘之餘地。至上訴人對於陶賢惠一人,雖係以恐嚇方法取得財
物,而對於胡志書既將其拷打成傷,迫令交付錢款,即屬以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
而交付財物,縱由第三人過付錢款,要難謂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係受壯丁
巡案隊之雇傭充當書記,其將胡志照等拘捕罰款,並非職務上之行為,自與瀆職罪無
涉。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屬無足採取。原判決以上訴人所實施恐嚇及強盜數行為
,係出於一個意思之發動,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例論擬,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將胡志照、胡志書、陶衣香三人拘到隊部,並拷打胡志書
成傷,迫令交款,經胡志照、胡志書、陶衣香託由陶紹國、陶良鉅、陶紹棟等代為交
付錢款,始行釋放,此種強暴脅迫方法,顯已均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俱應認為強
盜行為,原審祇認對於胡志書部分成立與恐嚇連續之強盜罪,已覺未洽,且胡志書之
受傷,係被上訴人故意拷打,自與因強暴、脅迫而致人傷害之情形有別,並非強暴、
脅迫當然發生之結果,既經胡志書合法告訴,即應予以論罪,而傷害與妨害自由均與
強盜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其同時侵害胡志照、胡志書兩人法益,又為一行為而犯數罪
,均應從一重處斷,原審置傷害、妨害自由及同時侵害兩個法益於不問,亦屬於法有
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係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失當,為第三審法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審按犯情,仍量處原定
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82-68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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