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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0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害人某甲,雖係自己躍入塘內溺水身死,如果某甲確因被告追至塘邊,
迫不獲已,始躍入水中,則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某甲之
溺水,負有救護之義務,倘當時並無不能救護之情形,而竟坐視不救,致
某甲終於被溺身死,無論其消極行為之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對於某甲之死
亡,要不得不負相當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安徽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      告  胡憲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人致死案件,不服安徽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三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交安徽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本件被告胡憲生係○○煤礦局警務總段警察,於民國二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即廢曆八
月初二日),奉命解送竊盜嫌疑人唐本才至該管聯保辦公處,行至中途唐本才託詞大
便乘間逃走,被告跟蹤追捕,致唐本才溺水身死,此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所應審究
者,被告對於唐本才之溺斃應否負擔刑責,是已本院核閱卷宗,據證人顏漢勛在第一
審述稱:「八月初二日民人上集,走在路上看見路警在後邊追唐本才,唐本才被追到
塘邊下去了。」又稱:「民人不敢去救,因路警說是土匪,在塘邊守著。」此項不利
於被告之證言,何以不可採信,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予以闡明,遽以被告辯稱追至半
里,因不見唐本才其人即行折回,核與建設委員會○○煤礦局代被告申辯之公函所述
相符,遂認被告之辯解為可信,按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旨,顯有未合。復查,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
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為刑法第十五條之所明定。本件被告
追捕唐本才,如果確係追至塘邊,唐本才始躍入水中,則被告對於唐本才之溺水,依
法即負有救護之義務,倘當時又無不能救護之情形,乃該被告竟坐視不救,致唐本才
終於被淹身死,依照上述說明,無論其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抑係僅只過失,對於唐本
才之死亡,要不得不負相當之罪責。原審於本案事實尚未究明,遽即判決,職權能事
實有未盡。上訴意旨就此而為指摘,尚難認為無理由。惟查,原審管轄已有變更,應
發交現有管轄權之第二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4-5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