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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0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
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
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朱  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臨時分庭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臨時分庭。
    理      由
查強盜罪之構成,除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外,並須以強暴、脅迫,至使他人
不能抗拒,為取得財物或使人交付財物之手段,其有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尚未
至使人不能抗拒程度,雖觸犯他種罪名,要尚難以強盜論擬。本件上訴人身充保長,
協同徵收警向保民李張氏徵收宅地稅一元二角,而結果迫令給五元一角,縱如辯解所
稱內包代繳他人稅款三元九角,已不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強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嫌,矧其他三元九角初無當給收據之證明,復據被害人李張氏述稱:「保長及徵收員
來收宅地稅,我答錢尚未便,即將我拿去縛於米碾內,勒我差費,先說七、八元,後
說五元一角,縛二、三點鐘放下,同去王爺樓取款」等語,原審認其藉催宅地稅一元
二角,乃至將婦女捕至私宅,用繩綑縛,肆意威嚇,復額外逼取三元九角,達其目的
始行釋放,不啻以強暴脅迫使人交付財物,亦非無據,果如所認,該上訴人假借保長
之權力、地位實施犯罪,且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處罰,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
綑縛勒逼情事,而初狀即辯稱三元九角收據已交給甲長收執,雖強令代納,仍非合法
,而是否藉端勒索,固顯與其情節輕重有關,即同被催徵之證人陳玉正在偵查中述稱
:「我路過朱沖水碓,看見元統之母被抓在那裡,朱沖要地稅並差費,正在吵鬧,我
進內調停結果,連地稅五元一角,隊兵即帶同去拿錢。」檢察官詰以:「元統之母是
否被縛?」則答稱:「民見站在那裡,沒有縛著」各等語,而原判決事實欄亦認其事
經調處,是李張氏於應繳地稅一元二角外,更納三元九角,上訴人提出經徵分處之指
令,果否出於事後彌縫,以及李張氏之被迫納款是否已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亦殊與其
罪名之出入有關,原審未予集證審認明確,遽改認上訴人係犯強盜之罪,自尚難資折
服。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上多所指摘,非全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80-68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