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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4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9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為成立要件。上訴人等因其父均作保長,各代其父勸募救國公債,收款後
侵吞一部入己,不過為執行私法上之委任行為而持有公款,並非以公務員
之資格從事公務而持有,其侵吞一部入己,仍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凌進福
                胡金莖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務上侵占案件,不服安徽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一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凌進福、胡金莖罪刑部分撤銷。
凌進福、胡金莖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父均係保長,上訴人等各代其父於民國二十六年冬間向
各該保花戶勸募救國公債,上訴人凌進福募得九十三元,繳交聯保主任七十元,胡金
莖募得四十九元,繳交三十元,其餘各人經募未繳之款分別吞沒入己等情。關於凌進
福部分,係以凌進福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為據,並以凌進福辯謂除七十元外,其
餘二十三元已繳聯保主任吳延年,有吳延年名片為證一節,據吳延年到案稱該項名片
係代介紹律師之用,且名片上無收款之記載,自不能為繳款之證明,關於胡金莖部分
,係以胡金莖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自認經募債款欠繳十元無異,乃至原審砌詞翻異,
難資憑信,按諸證據法則,均非不合。上訴意旨以空言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有所指摘,固非可採。惟又據稱保長經募救國公債,是否處理公務,尚是疑問,
況上訴人等僅各代其父處理事務,尤非處理公務可比,原判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一項論科,自屬違法云云。本院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
罪,須以被告有公務員之身分為成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案上訴人等既係
以私人資格,各代其父經收救國債款,即令該款已屬公有,亦不過為執行私法上之委
任契約行為而持有公款,並非從事公務所持有,仍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觸
犯,原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論科,不得謂非違法。此部分意旨,應認為
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30-73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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