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
項懲戒處分而言,黨員之懲戒,除中國國民黨總章第八十三條,就黨員違
犯第八十條所舉紀律設有警告、停止黨權、開除黨籍各種懲戒條款外,並
無其他關於懲戒處分之規定,上級黨部對於下級黨部工作人員之更動,係
屬黨務行政上之處置,並非懲戒權之行使,被告以上訴人充任黨務指導人
員,向省黨部呈訴其生平劣跡,請求另易賢能,經省黨部予以更換,按諸
上開說明,自不得視為懲戒處分,無論被告前項呈訴之事實,是否虛捏,
要不能以其請求另行派員,即謂意圖上訴人受懲戒處分,原審認為不負誣
告責任,於法尚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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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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