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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9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往某甲家擬邀其外出同看電影,某甲見被告衣袋內帶有
土造小手槍,取出弄看,失機槍響斃命,認某甲之死,非由被告之行為所
致,諭知被告無罪,惟被告所帶手槍,如果裝有子彈,則取而弄看,不免
失機誤傷人命之危險,按之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即有阻止某甲
弄看,或囑其注意之義務,倘當時情形,被告儘有阻止或囑其注意之時間
,因不注意而不為之,以致某甲因失機彈發斃命,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即
不得不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檢察官
    被      告  盧瓊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
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      由
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往盧秉錫家擬邀其同看電影,盧秉錫見被告衣袋內帶有土造小手
槍,取來弄看,失機槍響斃命,認盧秉錫之死,非由被告之行為所致,諭知被告無罪
,惟被告所帶手槍,如果裝有子彈,則取而弄看,不免失機誤傷人命之危險,按之刑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即有阻止盧秉錫弄看,或囑其應如何注意之義務,倘當
時情形,被告儘有阻止或囑其注意之時間,因不注意而不為之,以致盧秉錫因失機彈
發斃命,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即不得不負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一之責任。
原審對於上開各點未經查明,僅以致死結果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諭知無罪,自嫌速斷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3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9、3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2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2-5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