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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8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係蘇俄人民,依其本國法律,夫妻之一方已向其僑寓地之領事館聲
請離婚登記者,既有離婚效力,則其主觀上以為前之婚姻關係已因聲請離
婚登記而消滅,係屬無配偶之人,遂與另一俄女舉行結婚,即為犯罪構成
事實之認識錯誤,不能謂有犯罪之故意,無論其後之婚姻在法律上效力如
何,均不負重婚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寇比尼士克‧瑞偉
上列上訴人因重婚案件,不服河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寇比尼士克‧瑞偉無罪。
    理      由
查上訴人寇比尼士克‧瑞偉所提出之公斷書,僅載明房內傢俱歸其妻寇比尼士克‧俊
拉所有,上訴人遷出另住等語,不能謂有離婚之協議,其向天津蘇俄領事館聲請與其
妻離婚之登記,係出於其片面之行為,與我國公共秩序有背,依法律適用條例第一條
,礙難適用蘇俄民法認有離婚之效力,因之認上訴人與其妻寇比尼士克‧俊拉之婚姻
關係仍舊存在等情,雖已經另案民事判決確定,但上訴人係蘇俄人民,依其本國法律
,此項片面登記行為,既有離婚效力,則其心目中以為前婚姻關係已經消滅,因而誤
認其已係無配偶之人,遂與艾道伊那‧吳毛溫那‧法依什頓另行結婚,即係犯罪構成
事實之認識錯誤,不能認為有犯罪之故意,無論其後之婚姻在法律上之效力如何,均
不應負重婚之罪責。原審以上訴人之前婚姻尚未解除,再與別人結婚應構成重婚罪,
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自非適法。上訴意旨,以此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屬正當
,應即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0、2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2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2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8-3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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