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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7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禁禁毒治罪暫行條例各條之罪,在禁
治罪暫行條例及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特設處罰明文,固非普通法院所應受
理,但上訴人等虛構事實,誣告某甲犯禁禁毒治罪暫行條例之罪,而無
栽贓或捏造證據情事,即與該條例所定誣告罪要件不合,自係構成刑法上
誣告之罪名,因而普通法院即非無權審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韓玉樑
                尤齊根
                黃公明(即黃子舜)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一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韓玉樑係玉環縣○○鄉鄉長,因辦理兵役及徵收模範隊捐等事
,與同鄉民人王天喜互相攻訐,挾有嫌隙,於民國二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教唆上訴人尤
齊根向玉環縣抗敵自衛團第二中隊誣告王天喜,於民國二十五年間與匪首老愁三合夥
雇用陳小壽製造及吸食紅丸,又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教唆上訴人黃公明向永嘉團管區司
令部及玉環縣政府誣告王天喜之子王秩序等避免兵役,又於同年八月九日教唆上訴人
黃公明化名黃子舜向楚門區署誣告王天喜吸食鴉片,意圖使王天喜等受刑事處分等情
,係以上訴人尤齊根所控王天喜與匪首老愁三製造及吸食紅丸,經第二中隊長派兵多
人前往搜奪證據,毫無上訴人黃公明所控,王天喜之子王秩序等避免兵役,亦經縣府
令飭楚門區長轉令現任鄉長孫文彬查明,王秩序曾經徵送二次,均因爛足退回,高大
根未屆籤號,未便越次徵送,並非避免兵役,上訴人黃公明化名黃子舜所控王天喜吸
食鴉片,復經楚門區長飭派長警前往搜查,並未發見煙証,且據縣府調驗無癮,足見
純屬虛構事實故意誣告,而上訴人尤齊根、黃公明等所具各呈之字跡,核與上訴人韓
玉樑在玉環縣政府迭次具呈之字跡均屬酷肖,尤足為上訴人韓玉樑連續教唆誣告之明
徵,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謂:查煙毒誣告罪以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
為構成之要件,在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各有明文規定。齊根向第二中隊報告王天喜
製造及吸食紅丸,暨子舜向楚門區署報告王天喜吸食鴉片,既經中隊長呈報縣府文內
載明王天喜確有嫌疑,人證確鑿,並據楚門區長呈報縣府文內聲稱王天喜確有煙癮,
有時在外私食,足證王天喜製造、吸食紅丸及吸食鴉片,千真萬確,事隔日久,王天
喜投驗無癮,往搜無證,顯係於此數月中設法戒絕或湮滅,而齊根子舜對於所訴之事
實,復無栽贓誣陷及捏造證據等證明,依照前開條例,自不能推定為故意誣告。復查
,犯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各條之罪應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之,禁煙禁毒治罪暫
行條例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關於煙毒誣告之事件,非普通法院所能管轄,原一、二兩
審竟越權受理。又查誣告罪之要件,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第二項為虛偽之告
訴,公明報告王秩序避免兵役,係請求當局查明補徵,既無使受刑事處分之企圖,又
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縱因王秩序兩次驗明爛足退回,然安知非王秩序故意毀傷
支體,裝病避役之所致?再查刑法上之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因其教唆而生犯罪決心,
並實施其教唆之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尤齊根、黃公明既分別供稱係出於自己意思,
呈報且撰狀及填呈者別有其人,顯與玉樑無涉,原審竟置玉樑有利人證於不傳,殊有
未合云云。本院按: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各條之
罪,在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及禁毒治罪暫行條例固有特設處罰明文,但上訴人等虛構事
實,誣告王天喜犯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之罪,縱不成立該條例之罪名,要難解免刑
法上誣告之罪責,因而普通法院即非無權審判。上訴意旨關於此點,顯無足取。至上
訴人韓玉樑教唆尤齊根、黃公明等呈控王天喜製造及吸食紅丸並吸食鴉片,既經原審
以第二中隊派兵搜查,證據毫無,及楚門區署飭警查無煙證,暨縣府調驗無癮,認為
虛構事實,何得藉口王天喜事後戒絕煙癮及湮滅證據,為其諉卸罪責之主張?又意圖
避免兵役而故意毀傷身體或偽託疾病,在當時有效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定有處罰明文,上訴人黃公明捏造此項事實而為誣告,自不得謂無使人受刑事
處分之企圖。上訴人韓玉樑教唆上訴人尤齊根、黃公明等具呈誣告,既有其所具呈詞
字跡,核與上訴人韓玉樑呈詞字跡相符,足資認定,殊難因上訴人黃公明、尤齊根不
肯吐露實情及辯稱撰狀填呈另有其人,遽謂上訴人韓玉樑無教唆之行為。原審以第一
審認上訴人尤齊根犯誣告罪,上訴人黃公明犯連續誣告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論科,並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均予宣告緩刑,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因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韓玉樑部分用法不當,將該部分撤銷,改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以上訴
人韓玉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援同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緩刑三年,於法尚無違背。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62-36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