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0 01:19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7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
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該
項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
故意,除應論過失犯者外,仍不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河北高等法院第四分院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西
                王相如
                王  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河北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五
月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意旨內開:本件被告王相如、王振西、王槐等雖均不認有幫助擄人勒贖情事,但
該自稱滿軍之軍人與被害人既素不相識,豈能遽假查槍名義至被害人家肆行搜索,並
將藍榮擄去勒價回贖,且何以該軍人至羅秀莊村內並未至別家搜查而專向藍榮搜槍,
是其事非出於偶然,當可斷言。查民國二十四年廢曆六月二十六日,該軍人至羅秀莊
後,經被告王相如帶領直至被害人家搜索,復將其綁至團所肆行兇毆致被害人受有重
傷,乃被告王振西、王槐等事先即在團所因自動向該軍人說票並過付錢款,此項事實
已迭據被害人指攻歷歷,是該被告等均難謂無幫助之行為,王相如身為保衛團隊長對
於該軍人事前既不盤詰,事後復為縱容,是其有防衛之義務而不防衛已極明顯,自應
認為有消極的幫助行為,原審未察,對於被告等均諭知無罪,似嫌失出云云。本院按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著有明文。本案告
訴人藍榮於民國二十四年廢曆六月二十六日為身著軍服者二人,自稱奉長官命令調查
民眾槍支,與被告王相如同至其家,迫令交出大槍兩支,並將藍榮帶去吊打勒贖,嗣
又偕同被告王振西前往搜查一次,經其家屬出洋五百二十元始將藍榮釋放,雖據該告
訴人指供被告等有幫同搜索及勒索嫌疑,但該軍人搜槍與綑人之際,被告王槐實未在
場參預,業經閭長張廣策、高遠林及陳寶深一致證明,被告王相如原充鄉團隊長係被
迫同往搜查,迨藍榮將槍交出該被告,復以槍係先年自買力為辯解,旋見情事危急又
即呈報保衛總團,此項事實並有告訴人在第一審所具之初狀及證人王奉先之證言可據
,被告王振西僅於第二次隨同搜槍,既難證明其有勾結行為,即其經手贖款亦經證人
張作謨、閻海亭、姜子森、陳子盈等將當時藍芳圃因見父被綁,自動託人說合以五百
二十元交由王振西代轉之情形供述甚明,原審因此認各該被告均難令負罪責,此項證
據之取捨自係事實審法院就證據證明力上所為之判斷。上訴意旨謂當時該軍人至羅秀
莊何以不至別家搜查,專向素不相識之藍榮家肆行搜索且將藍榮擄去勒贖,顯非出於
偶然云云,要屬主觀上推測之見解,並不足為原審採證違法之論據,殊非可採。至刑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係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
有同一效果而言,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該項行為,縱令
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除應論過失犯者外
,仍不成立犯罪。本案被告王相如充當保衛團隊長協同軍人搜槍,既經原審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其事出被迫,即不能謂有犯罪之故意,此種行為刑法復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
,自難以消極的犯罪論,原審認為不負刑事責任於法亦非不合,上訴意旨以該被告違
反防衛義務係消極的幫助犯罪,尤屬誤會,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0-5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