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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罪,祇以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為常
業為構成要件,其是否因此得有財物,原非所問。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洪玉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常業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案上訴人在江都縣充○○○日報特約記者兼充律師書記,因略諳訴訟手續,遂意圖
漁利,包攬他人訴訟,並冒充律師以詐欺為常業,於民國二十四年八月間包攬程慶宏
訴馬張氏妨害自由一案,二十五年又包攬魯二訴楊永順妨害風化一案,藉酬謝及購遞
狀詞等名目乘機詐財,是年四月十五日王徐氏因訴郭飛遺棄案件,郭飛聞風潛逃,王
徐氏率子王幼卿報同警察前往郭飛家搬取自己傢具,與郭飛之母郭王氏發生爭執,經
郭王氏邀請上訴人到場,上訴人竟自稱律師,謂案未終結傢具不能搬取等情,業經原
審採取王徐氏、王幼卿之指證、楊永順及其父所遞之狀詞、楊三之證言,暨在上訴人
家搜獲上訴人所書信稿及馬忍所書名片之記載,並參以上訴人充任新聞記者兼律師書
記每月入款極微,而日常生活頗為優裕之情形,予以認定。此項證據之採用,按照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自係事實審就證據證明力上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上訴意
旨謂該項證據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純屬空言指摘,並不足為原判違法之論據。
又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罪,祇以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為常業為構成
要件,其是否因此得有財物,原非所問,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詐欺常業罪,亦不過指
其以詐取他人財物為常業,苟有詐取之行為且日常恃以為業,即屬成立,無論其所詐
取者是否已遂,均與該項罪名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本案上訴人之包攬詞訟詐取財物
,雖被害人程慶宏、魯二、郭王氏等,並未直陳其被詐及漁利款項之實數,但據證人
楊三供稱:「魯二告我的狀紙是他做的,也是他寫的,又他做的證人,他在我茶爐子
門口說叫我拿出錢來,如不拿出錢來要吃官司的。」楊永順等呈控上訴人所遞狀詞亦
稱:「暗使孫玉富等避不到庭,向其索洋數百元了事未允」云云,是上訴人包攬訴訟
藉圖漁利以及乘機索詐已有相當之證明,原審認為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百四十條之罪,適用第五十五條處斷,於法自非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以
包攬訴訟漁利暨詐欺各罪為毫無根據,亦難成立。至上訴人家內搜獲之信稿二本,係
上訴人親筆書寫,本為上訴人所不爭,該項信稿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告知上訴人,令
其辯解,當宣示辯論終結前並已詢問上訴人有無陳述,均經記明筆錄可稽。上訴意旨
復指原審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第十一款之違法情形,尤屬誤
會。本件上訴自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31-33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