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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6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雖有向某甲索取錢款之事實,但僅聲言不給草鞋費不肯回去,其所用
手段尚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構成強盜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湖南高等法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湖南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乙○○與已故之夫丙○○,因其女丁○○與其婿甲○○口角,乃
於民國二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至甲○○家理論,數日不去,十七日脅迫甲○○聲稱非付
給四十元不去,甲○○不得已遂憑賀宣階、李金蘭交付三十元,始行退出等情,係根
據證人賀宣階、李金蘭等證言,尚非無據,被告上訴意旨仍以空言就事實上爭執謂:
賀宣階等證言為不足採信,固難成立。惟查,強盜罪之構成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得他人之物,或
使其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乙○○與丙○○雖有向甲○○索取錢款之事實,但其索取
之方法僅止聲言不給草鞋費不肯回去,此外有無強暴、脅迫情形,以及甲○○對於被
告之索款是否確係不能抗拒,以致交付銀元,與該被告有無犯罪至有關係,原審於本
案事實尚未訊明,遽論被告以共同強盜罪刑,顯非適法,原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78-67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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