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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4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和誘,原係指得被誘人同意將其誘出置於自己支配力之下者而言
,某婦雖自願背夫與被告偕逃,而既係出自被告之引誘,要難謂與和誘之
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河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檢察官
    被      告  甲○○(即甲○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營利和誘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二月
十六日覆判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意旨謂:查原判事實載,被害人乙○○到丙○○家,忽稱係甲○○、丁○○等將
伊拐來,核與原判理由所述,被害人僅稱被告甲○○將我拐來,前後供詞既不一致,
是否有事後串供情弊,已屬可疑,原判既未調查明晰,殊嫌未合。復查,被害人等又
稱戊○○使洋一百元,甲○○僅暗中使三十元而已,則被害人既係戊○○之媳,而戊
○○又與被告誼屬好友,該被害人之與被告同時逃亡是否另有別情,抑係出於戊○○
之指使,於被告處刑不無關係,且被害人係由於憤恨戊○○行為不正,所以自願與被
告逃跑之原因亦為原判所認定,尤與和誘有別,原判對於上開諸點均未注意,逕依上
開論據,遽為核准之判決,殊嫌違法云云。本院查:被告甲○○與己○○之夫戊○○
友好,民國二十八年廢曆二月二十二日赴戊○○家,探知戊○○之媳乙○○因嫌其夫
庚○○憨愚久病、家計困難,早存脫離之心,遂暗中和誘乙○○逃至鎮平丁○○家,
與丁○○共將乙○○改為乙○乙賣與丙○○為妻,議價一百三十元,先交三十元,詎
乙○○到丙○○家忽稱伊娘門姓張並非姓李,係被甲○○等拐來,丙○○知其來歷不
明,即將甲○○送交聯保處,經保長詢明派員通知其翁戊○○到鎮,因乙○○不願回
歸,憑中說合,得洋一百元復賣與丙○○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歷歷訴明,並經初
審囑託鎮平縣政府傳訊被誘人乙○○述稱:「我由婆家偷跑,甲甲○(即甲○○)將
我拐出來,他與我公公交好常在我家,所以認的,戊○○任衙門,因案被革,開個煙
館指我賣煙以顧其家,甲○○哄說,才與他偷跑,丙○○花洋一百三十元,甲○○使
洋三十元,戊○○使洋一百元。」丙○○亦稱:「接乙○○花洋一百三十元,人契只
寫一百元,甲○○暗使三十元,甲○○將乙○○領到本縣,投的丁○○」各等語。而
丙○○在鎮平縣政府所具狀詞,復將甲○○領一婦人乙○乙賣伊為妻,交洋三十元接
娶到家,始知原為乙○○,係被甲○○誘拐而來各情,指述明晰,即被告甲○○,在
初審審理中對於乙○○逃跑之前一日,曾到戊○○家睡宿,翌日乙○○即行逃跑,亦
已不加否認,初判從而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和誘乙○○脫離家庭,依刑法第二百
四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科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五年,核與法律事
實尚無不符。原覆判審認為無誤,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為核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雖丙○○在鎮平縣政府狀稱:乙○○謂係甲○○
、丁○○將伊拐來,與乙○○所述係甲○○將伊拐出來微有未符,然查,乙○○原係
甲○○由戊○○家誘出,逃至丁○○家,由丁○○幫同賣與丙○○為妻,則乙○○到
丙○○家所稱係甲○○、丁○○將伊拐來,即難謂為與其到案供述有所未符。又甲○
○將乙○○誘出,賣與丙○○,先交身價三十元,後被發覺,經通知戊○○前往交涉
,因乙○○不願回歸,復經人說合,由戊○○得洋一百元再賣與丙○○,業經初判及
原判敘述甚明,亦不能憑空指係戊○○所指使。至刑法上所稱和誘,原係指得被誘人
之同意將其誘出置於自己支配力之下,而乙○○雖自願與甲○○逃跑,而既係出自甲
○○之引誘,要難謂甲○○此項行為與和誘之要件不符,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屬
無足採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15-51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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