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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3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為民
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某甲對於被告所欠之款,並未具有同法第
一百五十一條所載情形,遽將其家中之銅煲菜刀逕自取去抵債,該被告自
可本於占有關係依上開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其追蹤取回,某甲
於被告行使取回權之際,加以抗拒,甚至動武鬥毆,即係對於他人權利為
一種不法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
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
,不足以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
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在不罰之列。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杏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死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甘杏泰罪刑部分撤銷。
甘杏泰無罪。
    理      由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甘杏泰(以下簡稱被告)因賭負梁亞北數元,屢討不給,民國二十
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梁亞北復往被告家討取,亦被拒絕,梁亞北遂將被告家銅煲一只、
菜刀一把取走以備抵償賭債,甫拿到家,被告啣尾追至即欲奪回,梁亞北抗拒旋起鬥
毆,梁亞北為被告用拳毆傷胸部,被告亦被刷致頭部輕傷,經鄉公所將梁亞北拘送區
公所轉解訊辦,梁亞北因傷及內部經○縣監所醫士朱芳錦診治未痊,出監後於八月十
三日因傷斃命,此項事實業據原審採取第一審檢驗梁亞北屍傷之驗斷書、被害人梁亞
北生前狀供,同監人犯黃啟禎等證言,及醫士朱芳錦、陳虞廷之診斷藥方暨到庭供結
,予以認定。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謂:核閱梁北(即梁亞北)傷害案卷二十八年六月
二十八日庭訊筆錄,原第一審審判官曾向該被害人訊問:「你被甘杏泰打傷何處?」
據答:「沒有。」被告甘杏泰復堅不認有傷害情事,是被告有無傷害致死行為,尚難
謂無疑問,被告之上訴意旨亦以同一理由為否認加害之主張。本院查:被害人梁亞北
致命胸膛圓徑六分焦皮黑色,致命右乳直徑貳寸貳分焦皮黑色,委係生前被毆傷身死
,既經第一審督同檢驗員驗明填具驗斷書在卷,據當時與梁亞北同監之押犯黃啟禎供
稱:「他(指梁亞北)祇說被人家打傷,他的胸部及肚部見他用藥酒擦肚。」李十七
亦稱:「梁北說他和人家打架,我打傷人家的頭,我則被人家打傷肚,他說現在肚裡
每覺有疼痛,我不知他吃的什麼藥,祇見他浸有藥酒擦肚,他行路一只腳高一只腳低
,因為被人打傷肚痛,照我看他仍是被人打傷的。」均將梁亞北在監負傷及如何被毆
之情形一致供明,原審更參以監所醫士朱芳錦與醫生陳虞廷所開診療方劑或到庭供結
,認被告為有傷人致死之行為,自非無據,雖梁亞北在其被訴傷害甘杏泰案內初供謂
:伊沒有被甘杏泰打傷何處,經第一審載明二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庭訊筆錄。但同
年七月二日即據狀稱「民遍體被其用拳打遍,內部實傷」云云,是該被害人梁亞北當
時係受內傷,外部並無傷痕,致有未被打傷之供述不難概見,原審本於調查證據所得
之心證,仍認被告確有傷害事實,於法究屬無違,前項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關於證
據判斷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殊非可採。惟查,物之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
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
取回之,為民法第九百六十條所明定。被告積欠梁亞北賭負債款,屢討不償,姑無論
梁亞北債權發生之原因是否合法,但梁亞北並未具有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載情形,
遽將被告家中之銅煲一隻、菜刀一把逕自取去以供抵債之用,該被告自可本於占有關
係依上開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規定向其追蹤取回,梁亞北於被告行使取回權之際,加以
抗拒,甚至動武鬥毆,即係對於他人之權利為一種不法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起
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梁亞北因此受有傷害,而審酌
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不足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
衛之必要行為,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在不罰之
列。第一審不認為正當防衛固屬不當,原第二審仍認為防衛過當,將第一審判決撤銷
,改依刑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遞減本刑處斷
,於法亦屬有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復就原審適用法律上有所指摘,尚非無理由,應
予依法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89-9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