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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8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3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
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
,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
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
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
自有不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湖南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      告  張厚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
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證人如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
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
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
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
精神自有不同。本件原審判決既認許炳初並未在湘潭縣政府告訴蕭佩生搶劫,迨蕭佩
生向第一審檢察官告訴其誣告後,供稱在潭州旅館前被搶時見蕭佩生在後面吹哨子云
云,係處於被告地位捏詞飾辯以防禦蕭佩生之攻擊,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原
審已認許炳初之行為在不罰之列,則被告對於蕭佩生是否在潭州旅館前吹哨子,以搶
奪許炳初之財物一節受傳作證,無論供述如何,在許炳初均應諭知無罪,其串同虛捏
偽證看見蕭佩生吹哨子等語,仍於許炳初應受之判決毫無影響,即其陳述之事項於案
情無關重要,與上開法條規定之偽證罪構成要件自屬不合,原審判決認其陳述虛偽而
仍諭知無罪,其見解尚屬允當。上訴意旨,以本件係蕭佩生告訴許炳初誣告其搶劫,
而被告到場偽證伊於許炳初被劫時,看見蕭佩生吹哨子云云,其陳述顯為案情唯一重
要之事項云云,以指摘原判違法,按之上開說明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45-34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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