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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3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疑其父投井身死,係某乙逼索地契所致,遂將某乙綑綁,向索殯葬
費三百元。是其因誤認某乙有擔負殯葬費用之義務,始向其索取款項,尚
不得謂有不法所有之故意,雖其手段違法,祇應構成私行拘禁罪,不能以
強盜罪論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苑祥春
                苑文炳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山東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九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苑祥春、苑文炳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九月。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苑祥春之父苑文修,於民國二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即舊曆四月
十七日)投井身死,苑祥春、苑文炳疑係因苑祥瑞逼索地契所致,是日共同至苑祥瑞
家將苑祥瑞帶至自己門首,綑綁於杏樹上索取殯葬費三百元,苑祥瑞未應允,經莊長
劉桂昌勸解始准釋放等情,係以證人即莊長劉桂昌供稱:「他(指上訴人等)綁時,
我未見,找我去時,他還綁著苑祥瑞,我叫他解,他不解,我纔去找夏文修等來說說
,苑文炳要三百元殯葬費,苑祥瑞說他未逼死人,他不給錢。」鄉長夏文修供稱:「
誰綁的我未見,莊長、閭長說他二人綁的。」閭長楊玉德供稱:「他二人(指上訴人
等)綁的苑祥瑞,賴他逼死苑文修,綁在苑祥春門口杏樹上,苑文炳向苑祥瑞要三百
元,苑祥瑞不拿出。」以及上訴人苑祥春所為不利於苑文炳之陳述,為其所憑之證據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告訴人與劉桂
昌串通楊玉德、夏文修等到案偽證,劉桂昌又係告訴人之至親,其證言不能生效。且
苑文修投井之日,上訴人苑文炳並未在家,正與劉振宗、苑福祿、苑福林、劉振甲、
劉振昌、劉金亭及戰氏等同赴李旺屯趕集,焉有綑縛苑祥瑞之情事,原審對於苑福祿
等多未傳訊,難以甘服云云。查證人劉桂昌與告訴人苑祥瑞即使有親戚關係,而刑事
訴訟法上並無告訴人親戚不得作證之限制,且劉桂昌與楊玉德等各證言,是否可採係
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審本諸審理結果採取
上項證言,以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明,尚難指為違法。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苑福祿
等,藉以反證其不成立犯罪一節,察閱上訴人等第二審上訴書狀,其因不服第一審判
處詐欺罪刑之判決,僅辯稱並無詐財行為,有劉振宗、劉清山、苑福祿在場眼見為證
,並未於書狀內及言詞辯論時提出證人苑福林、劉振甲、劉振昌、劉金亭暨戰氏等,
亦未述明於苑文修投井之日,有與苑福林等同赴李旺屯趕集之事,況原審於傳喚劉清
山未到案外,其訊據劉振宗、苑福祿之供述,亦不足為上訴人等不負罪責之證明,茲
猶以苑福祿等多未經原審傳訊為無理由之攻擊,復在第三審提出證人苑福林等以為反
證,尤於法有違背。惟查,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取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為成立要件之一,依照原判決所認事實,上訴人等以苑文修投井身死,疑
係苑祥瑞逼索地契所致,始將苑祥瑞綑綁於杏樹上,向索三百元殯葬費。是其因疑苑
祥瑞逼死其父而誤認為有擔負殯葬費用之義務,尚不能謂有不法所有之故意,雖其行
為違法,祇應認為私行拘禁,要不能以強盜罪論擬,原審判處強盜罪刑,法律上之見
解,顯有未合,應由本院依法為之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76-67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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