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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1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本件上訴人等六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誣告及妨害名譽等情,雖上訴人某甲
年僅十五歲又未結婚,在民法上尚無行為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
條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上訴人某乙等五人並無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自不能因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謂某乙等五人之自訴亦應予以不受理
之判決,至上訴人等所訴被告誣告行為固屬單純一罪,然單純一罪既經其
他被害人合法自訴,法院即應就實體上加以審判,要不因自訴人中之一人
不得提起自訴而受影響,此與牽連犯中有一罪名應經公訴,其餘各罪即不
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迥然有別,原審竟以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遂將第一
審判決關於某乙等五人之自訴部分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杜克恭
                甲○○
                杜在田
                杜克宣
                毛楚書
                廖洪順
    被      告  杜克榜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三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杜克恭、杜在田、杜克宣、毛楚書、廖洪順對於杜克榜之上訴部分,發回湖北高等法
院第三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杜克恭、甲○○、杜在田、杜克宣、毛楚書、廖洪順等六人,在第一審自
訴被告誣告及妨害名譽等情,雖上訴人甲○○一人年僅十五歲又未結婚,在民法上尚
無行為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上訴人杜克恭、
杜在田、杜克宣、毛楚書、廖洪順等五人並無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自不能因上訴人
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謂上訴人杜克恭、杜在田、杜克宣、毛楚書、廖洪順等
五人之自訴亦應予以不受理之判決,至上訴人等所指訴被告誣告行為固屬單純一罪,
然單純一罪既經其他被害人合法自訴,法院即應就實體上加以審判,要不因自訴人中
之一人不得提起自訴而受影響,此與牽連犯中有一罪應經公訴,其餘各罪即不得提起
自訴之情形迥然有別,原審竟以上訴人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遂將第一審判決關
於上訴人杜克恭、杜在田、杜克宣、毛楚書、廖洪順等五人之自訴部分撤銷,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發回更審。至上訴人甲○○係民國二十
八年十月三十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從其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一
月九日,即屆滿十日上訴期間,上訴人甲○○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與上訴人杜
克恭、杜在田、杜克宣、毛楚書、廖洪順等共同列名,具狀補敘上訴理由,顯已逾越
上訴期間。雖上訴人杜克恭、杜在田、杜克宣、毛楚書、廖洪順等五人,於同年十一
月八日聲明上訴,其狀末載有杜克恭等字樣,但查該狀於上訴人欄內,祇列杜克恭、
杜在田、杜克宣、毛楚書、廖洪順等五人,並未列有上訴人甲○○之姓名,足見上訴
人甲○○並未與上訴人杜克恭、杜在田、杜克宣、毛楚書、廖洪順等一同聲明上訴。
原審認上訴人甲○○之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上訴期間,原無不合,
惟原審既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又將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甲○○自訴不受理部
分一併撤銷,自欠允洽,亦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判決撤銷改判,以符程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162-116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已修正、刑法第五十
  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