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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1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其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
行為之意義,被告甲先後收集偽券,交與乙、丙販賣,其收集行為並無連
續犯之可言,原判決竟以連續犯論罪,顯屬錯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河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奇峰
                王金亭
    被      告  高玉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行使偽造銀行券案件,不服河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
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奇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銀行券,處有期徒刑三年。
王金亭、高玉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銀行券,各處有期徒刑三年。
偽造河北省銀行五元券一張及偽造河北省銀行一角票圖樣兩張均沒收。
張奇峰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奇峰與在逃之李善為素相熟識,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李善為交給張奇峰河北省銀行五元偽券,託其代賣,言明每百元價洋八元五角,被
告王金亭、高玉和以偽鈔有利可圖,由王金亭出洋十元向張奇峰買得五元偽券十張,
共同轉賣得價十三元花用,同月二十七日,高玉和復由張奇峰處取來該行五元偽券一
張交與王金亭,正擬同去販賣,中途被警查獲等情,係以被告等在天津市公安局偵緝
隊自白前情,及搜獲之五元偽券一張,為其所憑之證據。被告王金亭上訴意旨謂:偽
鈔係賈老虎向高玉和買紙煙,被高玉和察出與之爭吵,被告為之排解,不料賈老虎挾
嫌暗使堵截被告等,在偵緝隊之供係出刑求等詞,以為不服之論據。查所稱偽鈔係賈
老虎買煙,致被挾嫌誣報一節,顯與在公安局所供不符,此項事實上之飾辯,已無足
採。至謂公安局刑訊取供,業經原審驗無刑傷,認為不足置信,於判決內予以闡明,
亦不能持為不服之理由。又被告張奇峰雖開石印局為業,惟搜出之一角偽票圖樣兩張
,係由李善為存放該處,不能認為該被告有偽造幣券情事,亦經原判決闡述其心證之
所得,檢察官於此部分之上訴,主張該被告應以偽造銀行券論罪,係就採證上而為指
摘,亦非可採。惟查,行使偽造幣券,係指以偽鈔充作真鈔而為使用者而言,若以偽
幣低價出售,即不能以行使論罪。據原判決所認事實,被告張奇峰由李善為交與偽券
後,以十元之價賣與被告王金亭、高玉和偽券五十元,而王金亭等以此五十元偽券賣
得十三元,其後又向張奇峰處取得五元偽券一張,亦擬同去販賣等語,是被告等均係
以偽券買賣圖利,並未有充作真幣使用之行為,顯應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
銀行券之罪,且所謂收集,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被告張奇豐於收集後,兩
次交與王金亭、高玉和以及王金亭、高玉和兩次販賣,亦均無連續之可言,原判決竟
以連續行使偽造銀行券論罪,顯屬錯誤。被告王金亭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
檢察官上訴論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既屬有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查妨
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業於民國二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等所犯罪名
核與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相當,應以該辦法與行為時之刑法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刑法處斷,以符法令。至被告張玉峰係於民國二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原審判決
書,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及至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於同年四月二十六
日聲明不服,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4、5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0、5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88、4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09-41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