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142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29 年 07 月 11 日 |
要 旨: |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
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
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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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曹越溪
被 告 童在坤
程志維
胡耀和
方老黑(即方本善)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意旨除齗齗爭辯,指被告等有詐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
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件,應毋庸置議外,茲就其有無恐嚇
情形論之。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以將來之危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
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
即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本件上訴人為被告胡耀和代銷售棺木一百八十塊之事實為所不
爭,不過主張價銀五百三十元賣與錫金公所,業已交付清楚,而被告方面則謂價銀一
千八百元除扣運費一百六十元外,尚短欠一千六百四十元,上訴人延不履行,由胡耀
和委請章瀾律師致函警告,限三日內將貨款交清,或函告存板所在以便運回,否則即
須依法進行藉謀保障等語,無論情詞各執,究竟孰為可信,尚須於民事上為適當之解
決,退一步言,果如上訴人之所主張而被告等違背交易上之誠實信用,欲多取價金為
行將起訴之通知,依照前開說明,尚不備恐嚇之要件。原審認被告等不構成恐嚇罪,
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被告利用律師,以法律嚇不
知法律之人,使上訴人不得已而交付財物,應成立犯罪云云,其理由殊難成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58-759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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