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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1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
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
屬既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徐子豐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子豐罪刑部分撤銷。
徐子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
    理      由
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徐子豐於民國二十四年間,向已故同族徐巧的之姊丈及胞姐劉兆
唐、劉徐氏租賃,其向徐巧的受當前弄田七十把及其餘園房後,串同陳毓生、徐云弟
偽造徐巧的該田當契及園房當契各一紙,於民國二十五年劉兆唐向該上訴人訴追租榖
案內,先後提出各偽契,主張已經受當該田及代徐巧的贖回該園房等情,應構成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據劉兆唐、劉徐氏提出之當契、帳簿及其陳述,並徐巧的改嫁
之妻徐陳氏又田官苓、徐巧義、陳子珊、陳胡舜之述詞,暨上訴人與陳毓生、徐云弟
對於立契付款簽押等情形之陳述,先後牴觸、互相矛盾等情形,為其所憑之證據。上
訴意旨以劉兆唐提出徐巧的民國二十二年之當契,另無代筆人陳擇棟之筆跡可以核對
,即難認為真實,則上訴人提出之當契何能即斷為偽造?徐陳氏、陳子珊等謂,徐陳
氏核算其夫徐巧的之喪葬費時,上訴人在場,並未聲明受當該田之事云云,均屬勾串
捏飾,如果上訴人不先當受該田房,而係向劉兆唐租賃,何不先立賃約?田官苓之為
偽證,已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審不調查確定判決,何能甘服?至謂上訴人與陳毓
生等供詞牴觸矛盾,係年久記憶不清之故,原審吹毛求疵,殊屬不當云云。本院查: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明定。徐巧的之
前弄田及其餘園房,係劉兆唐所當受,既據其提出當契二紙為憑,當受之款又有帳簿
記載可證,徐巧的之妻徐陳氏與劉兆唐核算其夫喪葬費時,上訴人在場,未據聲明當
受該田及代為贖回園房之事,及劉兆唐向上訴人催收該田租仔,上訴人並不否認各節
,又有徐陳氏、陳子珊等證言可證,而上訴人所謂當受該田,對於立契付款簽押及款
項來源之陳述,非特先後矛盾,且與陳毓生、徐云弟所述牴觸,劉徐氏謂其年來窮無
聊賴,將其已業當買罄盡,安有餘款當受田業及代贖園房等語,上訴人對之亦不能指
出其虛捏,則原審就上開各項,據其所得心證,認上訴人提出之契為偽造,自係屬於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無論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如何,依法無須受其拘束
,據上開證據既非不得為如此之認定,即不能謂與經驗法則有何違背,不容當事人任
意指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肆加攻擊,自難採取,惟上訴人既因劉
兆唐向其追取租仔,先後提出該偽契,主張受當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即係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之不法利益,民事判決勝訴,詐欺即屬既遂。雖仍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原判謂其不另構成詐欺罪,用法尚有未當,應
予撤銷,依其所認犯罪情節及合於宣告緩刑情形,量予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43-74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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