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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0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與某甲等共同槍擊某乙致死,固屬於預定之計畫,而於某甲槍擊某乙
時,誤傷丙、丁二人,該被告既未有何種過失,此項行為之責任,祇應由
某甲一人負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河南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川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交河南高等法院。
    理      由
核閱卷宗,原判決根據巡官朱燦極呈送被害人元志仁之生供,及告訴人元張氏等之指
訴,與工頭范長雲之證言,認定被告與元志仁均為工會理事,因爭選舉,積有嫌怨,
於民國二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偵知元志仁由六河溝乘火車回家,商同已死
之崔漢卿及在逃之馮玉田、吳福寬等,各攜手槍預先上車,迨車開過漳河橋迤北將進
叉道時,天已昏黑,被告用手電照射即開槍將元志仁擊傷,崔漢卿開槍亦向元志仁射
擊,誤將同車之張瑣仔、王瑞擊傷,旋元志仁於是日夜間四時殞命,張瑣仔於翌日晚
十二時身死等情,如果無誤,則被告與崔漢卿等共同槍擊元志仁致死,固屬預定之計
劃,而於崔漢卿槍擊元志仁時,誤傷張瑣仔、王瑞二人,既非出於犯罪之故意,亦未
有何種過失,此項行為之錯誤,祇應由崔漢卿一人負責,原審認被告基於一個意思發
動之行為,致使被害者不止一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於法已有未協,足
為撤銷原判之原因。且被害人元志仁之生供明明指定「被告與崔漢卿、馮玉田、吳福
寬等四人,在漳河車站北開槍射擊」,固可認被告為實施殺人之共犯,顧何以元祿於
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六河溝礦業警察所之供述謂「元志仁在車受傷,到家中說他的
仇人是吳川雲,在車受傷時只看見崔漢卿、馮成保、吳福寬三人」,並於同日與元張
氏等共呈安陽縣縣長之稟,亦謂「被告唆使其黨羽吳福寬、崔漢卿、馮玉田於十一月
十四日夜六時餘,在漳河橋車站將元志仁用手槍射擊,並波及王瑞、張瑣仔,志仁當
時用手電照視,確係吳福寬、崔漢卿、馮玉田三人無疑」各等語,顯與元志仁之生供
牴觸,其牴觸之原因安在,前經本院以此發回更審,茲原審更審時既未將元祿傳案鞫
訊,復未就已到案之元龐氏有所究詰,遽行採為判決基礎,殊未盡職權調查能事,被
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非無理由,仍應認為有更審原因。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
原判決量處無期徒刑之點有所攻擊,案經發交更審,應即毋庸置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6-3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