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0 01:26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8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向某縣司法處具狀投首,已在某甲指名告訴之後,自難謂為尚未發
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雷光理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雷光理殺人,處有期徒刑五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死黃松青於上年六月十六(即廢曆四月二十九日)夜間,前往新寧
縣石溪鄉攀登上訴人住宅之後牆,竊摘李子,為上訴人覺察,隨取鳥槍向其射擊,黃
松青受傷倒地,上訴人疑其已死,意圖湮滅罪證,將其棄諸附近河中,致黃松青被溺
殞命等情,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及李祖協、劉黏筠之述詞,暨第一審驗明黃松青委係生
前被鳥槍子擊傷後水溺身死,所填具之驗斷書,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略謂:(
一)已死黃松青深夜攀牆,顯然行為不正,在平時對於不正之侵害尚可施以防衛,若
當匪風猖獗,人人自危之際,政府已有明令准人民自籌自衛之策,何以反不容許人民
自衛。(二)上訴人於六月十六日夜發覺槍傷匪徒後,即於次日投報石溪鄉鄉公所說
明自行投案情形,是上訴人自首已在黃書廷六月十八日告訴之前。(三)將屍負送河
邊,實為除卻匪禍不得已之行為,倘謂有意遺棄何以肯自認負送不諱,原判認為遺棄
屍體,顯然違法等語。本院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自首,係指尚未發覺之罪,自
行首告而受裁判者而言,法文規定至為明顯。核閱卷宗,上訴人係於上年六月十九日
向新寧縣司法處具狀自首,已在黃書廷於同月十八日指名告訴之後,自難謂為尚未發
覺,雖據上訴人辯稱伊於具狀之先,曾向石溪鄉鄉公所自首,但查鄉長對於刑事案件
依法並無偵查之權,則鄉公所自未能認為該管之偵查犯罪機關,是上訴人所述縱使非
虛,核與自首應具之條件,顯不相符。原審以上訴人向鄉公所自首時,已在鄉公所發
覺之後,不能予以減輕,其立論雖有未洽,但其認上訴人之所為核與自首之條件不合
,尚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而為指摘殊難成立。復查,正當防衛祇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其要件,至於侵害是否緊急原非所問,此觀於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
本件據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謂黃松青於夜間攀登上訴人住宅之後牆,摘取李實,據
此是黃松青對於上訴人自不得謂非現在不法之侵害,上訴人依法本得行使正當防衛權
,惟審核當時情形,殊無開槍之必要,乃上訴人不以其他方法排除黃松青之侵害,竟
用鳥槍向之射擊,其防衛行為要不得謂非過當。再上訴人於槍傷黃松青後疑為已死,
復將其棄諸河中以致溺斃,此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既
有殺人之故意與行為,而結果復致被害人黃松青於死亡,核其行為實與殺人既遂罪相
當,乃原審以黃松青之侵害尚未達於緊急之程度,認上訴人正當防衛權尚難成立,並
以黃松青受傷甚重,縱不落水亦必死亡,以上訴人將其棄諸河中溺斃,應成立遺棄屍
體及過失致人於死之二罪,均為其殺人行為所吸收,應從殺人之一重罪處斷,其法律
上之見解顯係錯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不得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62-26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