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上訴人犯罪日期係在民國二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尚在同月三十一日施行
之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 (簡稱舊辦法) 以前,雖依該辦法第十
條規定,追溯至是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犯罪,均適用該辦法處斷,但自二十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懲治盜匪暫行辦法 (簡稱新辦法) 施行後,前項舊辦法
即已失效,其關於溯及力之規定,復為新辦法所不採,則上訴人果屬強盜
殺人,除在二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二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前之期間
內,應以舊辦法為其中間法外,而其行為時法仍屬刑法,而非舊辦法,自
為當然之解釋,原判決未就刑法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逕依裁判時之懲治
盜匪暫行辦法處斷,殊有未當。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27 日 94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