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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7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
,上訴人既拆去原有宗譜三頁,而將另造虛偽記載之三頁訂入譜內,其文
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應以偽造私文書論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陸熙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陸熙貴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偽造之東陽陸氏宗譜人卷續篇卷之十三內第十五頁、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四頁,共三
頁沒收。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為避免自身及兄弟應徵兵役起見,於民國二十七年舊曆八月間,向陸炳壽
借得東陽陸氏宗譜人卷續篇卷之十三一本,將該卷內第十五、第三十一、第四十四等
頁拆去,另行偽造注有其兄垂富、其弟垂吉及己身垂貴,分別出繼熙則、熙和、熙銀
名下字樣之頁數,相同各頁裝入該卷,向鄉公所提出作證等情。原審係以各該頁之行
格與他頁不同,且顯有拆訂形跡,及陸炳壽所稱借與該譜之證言,並核與許志水等提
出池卷鳳卷原編陸氏宗譜之記載不符,而為認定。上訴意旨謂:自己充當保長,係在
緩役之列,毋庸變造宗譜等情,否認其犯罪事實,已屬空言爭辯。至謂各該頁縱屬偽
造,亦係於自己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刑法亦無治罪明文一節不和,該宗譜並非上訴人
一己作成,已不能謂係自己之文書,且將未經出繼之人改為出嗣,以使變更原有之親
系親等,不特影響國家役政,亦且紊亂族內支派,自不能謂非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而主張免責,此項指摘理由,亦無足採。惟查,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而將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上訴人既將原有之三頁拆去,另行造成虛偽
記載之三頁裝入原冊之內,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方
為適法。第一審判決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論科,原審不予糾正,均屬違法,此點雖非上
訴理由指摘所及,惟兩審判決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既有未當,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兄及弟均已應徵兵役,自己又務
農為業,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予緩刑二年,以策自新。而偽造之宗譜三頁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法應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46-44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