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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6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如果被告未得上訴人同意,在受撥上訴人田業之撥約內,私添限期十年四
字,致將無回贖期限之約據,成為附有回贖期限之契約,自不能謂非變造
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至該項批註既添入上訴人所立撥約而成為
其內容之一部,尤不能謂非捏造上訴人名義之變造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朱德聰
                朱德鍾
                朱德麟
    被      告  朱九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一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四川高等法院。
    理      由
查上訴人等於民國七年同其已故之母朱吳氏,將所有坐落○○縣○○橋田業六十畝得
銀二千三百兩,付撥被告朱九華管業,由已故朱銘華(即朱鼎臣)代筆書立撥約,交
與被告收執等情,原為被告所不爭。上訴人等以原立撥約載明,朱吳氏子孫隨時得按
原價回贖,因此,於二十七年冬間備價往贖,被告始則推緩,嗣後持出撥約,將「原
價」改為「時價」,並於「任承贖取」等字之旁,添注「限期十年」四字,契尾又加
批添注「限期十年」四字字樣,指為被告偽造文書,提起自訴。被告則以該約確係朱
銘華所書,並非偽造,所添「限期十年」四字及尾末之批注,由其已故之子朱道寬於
民國十四年分家時添寫等語,以為辯解。該撥約內之字跡,與已故朱銘華為上訴人等
所書分關內之筆跡,業經第一審付鑑定人潘益盦鑑定,結果係出同一手筆,則該撥約
係原代筆人朱銘華所書,並非被告偽造,固可憑以認定。惟查,原約內添注「限期十
年」四字及尾末之批注,為被告之子朱道寬生前所書,業經被告承認無誤。如果被告
未得上訴人等同意,私自命子朱道寬添載前項字句,致將並無期限限制回贖之約據,
成為附有回贖期限之契約,自不能謂非變造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原判決以
該項批注,縱係被告命子所書,未得上訴人之同意,然並未捏造上訴人等之名,為一
種虛妄行為,在民法上應認為無效之契約,不負刑事責任,以為被告無罪之立論。無
論刑事責任之有無,與民事契約之生效與否,係各為一事,且原約既係上訴人等之名
義所立,而「限期十年」四字又經添入原文之內,尾末所批不過聲明原約添有四字之
義,亦不能謂非上訴人等之名義,此項見解顯涉誤會。據被告所稱,該項添注係民國
十四年,憑人邀請上訴人母子到場商取同意,由朱道寬代筆云云,究竟是否可信,自
應予以調查確實,以明被告應否負其罪責。原審不從根本上審究,徒以該項批載應為
無效等情,以為判決基礎,實難謂非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44-44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