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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6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寄藏竊盜贓物,雖足以便利行竊,但刑法既不認事後幫助,又將寄藏行為
定為獨立罪名,自不能於寄藏贓物罪外,並論幫助竊盜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幫助常業竊盜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臨時庭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六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乙○○幫助以犯竊盜為常業罪刑及甲○○執行刑部
分撤銷。
甲○○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以第一審誣告罪處刑,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
乙○○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乙○○之媳,近與積賊丙○○姘識,丙○○於民國二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二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夜間,先後侵入黃麟書住宅及周桂生所開
之○○○雜貨店內,竊取衣服及貨物等件,連續寄藏於上訴人等家中,已被臨川縣偵
緝警諶香山、詹青雲等探悉,在上訴人等家中搜出贓物多件,呈解警察局,並由失主
黃麟書、周桂生認領贓物一部在案,即上訴人甲○○在警察局亦曾自認:「我與丙○
○姘識」、「所查出之木耳、雲耳等物是丙○○那天(十二月初九日)早晨用布包裹
背負來的」不諱,是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瞭。兩審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之罪,尚無不合。惟查,上訴人等僅寄藏丙○○所竊盜之贓物,對於丙○○以竊
盜為常業並無幫助行為,兩審乃於寄藏贓物罪外,並論以幫助以竊盜為常業之罪,以
之從一重處斷,其法律見解顯屬錯誤。上訴意旨空言圖卸,雖非有理,而兩審判決適
用法律不當,亦無可維持,自應依法為之改判。又查,乙○○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予諭知緩刑,以勵自新。至甲○○因被搜出贓物,疑係鄧花子陷害,
遂虛構事實向臨川地方法院檢察處誣告,以圖報復,事實至為明瞭,第一審依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處甲○○有期徒刑一年,原審予以維持,均無不合。甲○○就
該部分攻擊原判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69-77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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