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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6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
      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若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查有
      確實證據可資認定,僅其自白前後稍有參差,並與所查得之必要證
      據略有出入者,則其自白是否可採,即仍屬於法院判斷證據力之職
      權。
(二)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
      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
      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本件搜獲之偽造中央銀行十元紙幣,及中
      國農民銀行一元紙幣,其式樣色澤文字數額之主要部分,表面上極
      與真鈔相似,其中央之十元紙幣,僅背面號碼之左方3字,於右方
      作為2字,苟非詳加辨認,不易察知真偽,而農民銀行一元紙幣之
      水印,如非與真幣細加比較,尤難發見其瑕疵所在,何能以此等易
      使一般人忽略部分之不同,即謂與行使偽幣罪之要件不符,上訴意
      旨主張應依詐欺罪處斷,自難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單普青(即單普清)
    上選任辯護人  陳步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紙幣案件,不服河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向在安次縣○坊鎮開設客店,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有素識之傅成
喜交與偽造之中央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紙幣多張,囑其行使,上訴人貪圖利益,先後
在○坊、○旺等處行使偽幣,此項事實原審係以上訴人在安次縣公安局及縣政府自白
前情,並在上訴人屋內搜獲偽造中央銀行十元鈔票二張,中國農民銀行一元鈔票二十
三張而為認定。上訴意旨第一點,略謂:偽造貨幣罪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
持通用貨幣之信用,必須摹擬通用貨幣之真形,如貨幣形狀、地色、文字、紋章等通
體逼真畢肖,始能成立本罪,倘非摹擬貨幣之真形,但能誘惑他人信為通用貨幣,以
致私人受有損害者,只能依詐欺取財罪處罰,不能成立偽造貨幣罪。本案發見之偽造
中央銀行紙幣,其背面之號碼左右不同,一望而知為決非真幣,其偽造之中國農民銀
行一元紙幣,每張均印有內有水印請勿塗寫字樣,中間之民字與真幣之水印迥不相侔
,亦顯而易見,其他如紙質、地色、文字、紋章等,均與真幣顯不相同,普通人均能
識別,不待專門熟知貨幣者始悉,依法不得以偽造貨幣論,縱使有意行使,亦僅能成
立詐欺罪等語。查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
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朦混使用者,即應以行使偽造紙幣罪論擬。本
件搜獲之偽造中央銀行十元鈔票,及中國農民銀行一元紙幣,其式樣、色澤、文字、
數額之主要部分,表面上極與真鈔相似,其中央之十元紙幣,僅背面號碼之左方 3
字,於右方作為 2  字,苟非詳加辨認,不易察知真偽,而農民一元紙幣之水印,如
非與真幣細加比較,尤難發見其瑕疵所在,何能以此等易使一般人忽略部分之不同,
即謂與行使偽幣罪之要件不符,此項主張顯難成立。上訴意旨第二點,無非謂:此項
偽鈔原係旅客傅成喜(即傅才章)所存,因其一去不返,始行開視而知為偽造,縱有
行使亦係收受後方知為偽,應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論罪,決不能按該條第一
項處罰等語。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收受時誤認為真幣,於事後
察知為偽者而言,若收受時已明知其為偽幣,而持以行使者,自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
。上訴人行使偽鈔,係受傅成喜之囑託及貪圖微利而為,業經原判決採取上訴人之自
白而為認定,安得以收受後方知為偽等詞,冀邀輕典。上訴意旨第三點,則謂:被告
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條所規定。上訴人在公安局則稱:「每元有四角五之便宜,假票內有中央的、有農民
的、有五元的、一元的、五角的,共合四十五元五角,在○坊、○旺花了幾張」,在
縣供稱:「每行使一元,我得四毛,十三元假票有中國的、農民的,在○坊花了一元
一張、五角一張」,在原審述稱:「他沒有叫我花,也沒有說是假的,我確實未花,
我在那街住,我若花誰不認識我」各等語。現在偽鈔內,既無中國又無五元及五角之
票,已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所得利益或稱四角五,或稱四毛,亦先後不一,尤無發
見行使偽鈔之證明方法,以證其自白確符事實,是上訴人毫無行使之意思與行為,即
非所獲之真贓實犯,依法當然不罰等語。查被告自白後,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自白犯罪後,應就其犯罪事實有關之必要證
據從事調查,以證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若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查有確實證據可
資認定,僅其自白前後稍有參差,並與所查得之必要證據略有出入者,則屬於法院判
斷證據力之問題,不能指為未經調查必要之證據,亦不能以自白前後不盡相同及與證
物略有差異,即主張與事實不符,而就法院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而為責難。本件上訴
人自白行使偽鈔,既有搜獲之偽造紙幣可以證實,則原審就此認為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之前述說明,自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所稱所得利益前
後不符,既不足以影響證據力之判斷,而所稱搜獲之偽鈔並無中國與五元、五角之種
類一節,無論上訴人業已用去一部,已不能謂所搜者必與用去者一律,且偽鈔在上訴
人家內搜出,既為上訴人所自承,而行使偽鈔又復供認屬實,尤不能以非真贓實犯而
為諉卸。原審本於認定事實,以上訴人係連續犯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按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將搜獲之偽鈔沒
收,尚不能謂為不當。雖原審判決時,中國農民銀行鈔票尚無明令認為紙幣,因之認
為係行使偽造銀行券,與現在之情形不符,以及中央銀行之通用紙幣於主文內書為貨
幣,不無誤會,惟與罪質及引用之法條均無關出入,自應仍予維持,毋庸撤銷改判。
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4、7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0、6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88、5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935-93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