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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516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29 年 05 月 16 日 |
要 旨: |
被告向民政廳長指控上訴人為著名土劣,把持邑政,包攬訴訟,欺壓平民
,請求飭縣究辦等情,既非上訴人在服公職時之行為,而民政廳長又無偵
查犯罪或審判之權限,自不具備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要件,即不能成立誣
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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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徐亦禾
被 告 徐文古
古慕如
賴伯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第八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之一,故對
於非該管公務員具狀申告,即屬要件不備,自不成立誣告罪。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徐文
古向廣東民政廳長指控上訴人為著名土劣,把持邑政,破壞公益,包攬詞訟,欺壓平
民,請求飭縣究辦,既非上訴人在服公職時之行為,又其所具狀之民政廳並無偵查犯
罪或直接受理自訴之權限,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二○○號解釋,認為不具備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之要件,即不成立誣告罪,於法並無違背,雖第一審以被告徐文古所告事實
並非虛構,為諭知無罪之根據,而原判決則以上開說明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其
立論固有未同,然於認為不具備誣告罪之要件,則一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應諭知無罪判決之規定,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援引民國五年大理院上字第一
五六號失效之判例,謂民政廳長即前之巡按使,有司法警察之偵查權限,固屬曲解,
其謂第一審以縣案為根據,原審已調查縣案,明悉其謬,而不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自
屬前後矛盾,亦難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對於被告古慕如、賴伯欣上訴部分,查上訴
人在第一審固對該被告等提起自訴,然第一審未予判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一項,當事人對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之規定,是凡上
訴案件必以已經下級法院判決為前提,故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除得依法請求補判
外,自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原審以該被告等未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為非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60-361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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