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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4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據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人犯罪,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是未滿十八歲人犯罪,而其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無論犯罪之情節若何,法律上必予減輕,審判官
並無裁量之餘地,與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設未滿十八歲人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顯有不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即乙○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等素有姦情,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即廢曆十月十三日)夜間,上訴
人甲○○復往上訴人乙○○屋內行姦,將乙○○之異母弟丙○○驚醒,起而質問,上
訴人等恐丙○○洩露其穢行,遂用帶共將丙○○勒斃,旋將屍體懸於牆上偽作自縊情
狀,此項事實不獨上訴人等在上蔡縣第三區署均已自白不諱,即當時與上訴人等同屋
睡宿之丁○○,歷次陳述亦屬無異,參以驗單所載,已死丙○○致命咽喉有布帶勒傷
一道八字交,委係生前被勒身死各節尚無不符,原審採為證據予以認定,論上訴人等
以共同殺人罪,以第一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判處上訴人甲○○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於法尚無
違誤。上訴各意旨謂:前開自白基於刑訊趙盤之供述,由於他人之教唆,不足置信云
云,無論空言無據,且與上訴人乙○○在原審所稱「區署沒有打我」之語不符,委無
可採。惟查,上訴人乙○○部分經原審查明該上訴人犯罪時尚未滿十八歲,依刑法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是未滿十八歲人犯罪者,因受此處刑之限制,故於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者,無論
犯罪之情節若何,法律上必予減輕,即應減為非死刑或無期徒刑,審判上無裁量之餘
地,顯與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未滿十八歲人得宥恕減輕者不同。乃原判決竟援用刑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就死刑上減輕其刑,殊有未當,應將該部分罪
刑撤銷改判,審酌犯情應於減輕後,處以較高度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
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71-27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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