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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4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既為六月,按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褫奪
公權與否法院原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認為無褫奪其公權之必要而不予褫
奪,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強華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徐若嗣
    被      告  黃森暉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一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人許強華前充○○縣第二區第九保聯主任,民國二十七年三月間與該區保學校
長徐若嗣,因協辦保學事挾有嫌怨,乃藉其校旁居住之張修堂有吸煙嫌疑,即以徐若
嗣包庇吸食鴉片,向第二區署密報,經該區署於同年四月八日派訓練員戴炳尉、區丁
吳德標會同該主任許強華查拿,在張修堂處搜獲煙鍋一口、翻渣二包,當由戴訓練員
將張修堂綑綁後,復由許強華喝令其聯丁黃森暉等,將徐若嗣一併綑綁解送區署等情
,業經原審就其審理之結果,以張修堂在第一審所供「我過去吸食鴉片登過記,許強
華也知道,後來我戒斷了,許強華亦曉得我不是保學校丁」,同時據吳致平供稱「我
是保學校長的校丁」,及被告黃森暉供稱「我主人許強華曾同張修堂戒過煙」各等語
,及○○縣衛生醫院醫師李郁調驗鑑定書載張修堂現無煙癮,並由○○縣政府交保釋
放有案各供證認,是許強華明知張修堂非保學校丁,及其煙癮早經戒斷,徐若嗣並無
包庇可言,乃猶以其包庇校丁張修堂在校開燈吸食鴉片等情,向該管區署密報,即不
得謂非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又以許強華將徐若嗣用繩綑綁,解送區署,不惟徐若嗣指
訴不移,即其校丁吳致平亦在第一審到案證明,而徐若嗣左右兩手腕有繩痕一道,紅
紫色,復經第一審驗明,又據共犯吳德標在第一審供稱「當時許強華說徐校長包庇煙
館,要帶往區署,如是戴訓練員及黃森暉就動手綑綁」等語,尤足為許強華以非法方
法剝奪徐若嗣行動自由之證明,惟以第一審判決用法有誤,予以撤銷,改依刑法第一
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就許強華所犯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誣告,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兩罪,分別判處罪刑後,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乃上訴人許強
華猶持空言,就事實上而為飾辯,自難謂有理由。至徐若嗣自訴許強華傷害、侮辱及
妨害公務等罪,均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
定,經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併向本院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又查,被告許強華誣告上訴人徐若嗣包庇吸煙之行為,雖在禁煙治罪暫行條
例施行以後,但核其行為為同條例所未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原審自得依刑法
而為處斷,又許強華被宣告之有期徒刑既為六月,按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褫奪公權與否法院原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認無褫奪其公權之必要不予褫奪,即非
法所不許。則上訴人徐若嗣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未褫奪許強華之公權,及依刑法論處
許強華所犯之誣告罪為未當,顯係誤解,不足採取。又被告黃森暉被訴妨害自由等罪
部分,原審認第一審分別諭知黃森暉有罪、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仍予維持並將其
理由釋明,均屬於法無違。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65-16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37  條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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