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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9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4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0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
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李源富(即李明富)
上列上訴人因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
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李源富累犯夜間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執行完畢後,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曾於民國二十三年十一月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至二十
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出獄,仍不改悔,復於是年九月六日夜間至南京○○路第○○○號
,撬毀郭唐氏住宅後門門斗,侵入室內竊取毯被、小褂及沈老大褂褲等件,業經原審
酌核郭唐氏之子郭禮才所稱:「我家夜三點鐘被他(指上訴人)偷去被單、毯子,當
發覺被竊後在門外追趕時,曾看見他向黑市那面逃跑,不及追著,今早在黑市路過看
見,抓住交案,認得很清楚,不冤枉他」,並郭氏在偵查中所稱:「陰曆本月(指二
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國曆九月六日)夜裡三時,被竊賊(指上訴人)將後門撬
開,把我毯子、被單各一床、掛子兩件,及住在後進房屋沈老大汗衫、布掛、白短褲
六件偷去,暨其在原審所稱:「夜間賊來偷時,我因天熱睡了沒有一會兒,聽有響聲
起來,看見沈老大曬在院子裡的六件衣服不見了,我就同我兒子並沈老大三人分頭去
趕的,我母子走黑市街看見這人(指上訴人)跑的,因人多他從人叢中竄了,我是認
清他的」各等語,以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更查上訴人與郭唐氏素不相識,而與該
氏同院居住之沈老大被竊物件係曬在院內之衣服,既經該氏供述甚明,則上訴人所竊
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要非上訴人所能知悉,自不發生數罪或連續數行為之問題,
原審認上訴人祇應成立夜間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以第一審認其係屬累犯加重
處刑,並因其有犯罪之習慣,諭知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為無不合
,駁回上訴,尚非無見。上訴意旨徒以空言攻擊郭禮才之指供係出諸探警教唆為不服
原判決之論據,固屬毫無理由。惟查,原判決事實既載明上訴人毀越門扇侵入竊盜,
而與第一審所認上訴人僅有侵入住宅事實之範圍不同,乃仍率予維持,顯有未合,自
應由本院依法為之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56-65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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