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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3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條之被略誘人,雖未明定以婦女為限,但該條既係承接同章第
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而來,就上開兩條之文義及條文排列之順
序比較觀察,則其所謂被略誘人,自係指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被略誘婦女而
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江西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清江臨時庭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一
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江西高等法院。
    理      由
查刑法第三百條之收受藏匿被略誘人,雖未明定以婦女為限,顧依同章第二百九十八
條限制解釋之結果,自係指該條之婦女被略誘者而言。本件被略誘人乙○○年甫八齡
,嘗一度供稱尚有母在,如果屬實,縱母已改嫁,其兒依其戚屬為生,即不得謂無監
督權人,果被丙○○誘拐,則丙○○要屬妨害家庭章之略誘行為,而上訴人復自丙○
○處收受略賣,即不得謂無第二百四十三條罪嫌,若果如原認事實,該孩家無親屬,
在原籍○○街頭行乞,而丙○○衣之食之,挈同至贛,如係以慈善養育為目的,固不
得視為略誘,及其後力難瞻顧,復商由上訴人媒賣與他人為童養之婿,亦即無收受被
略誘人可言,縱女屬喑啞,各未成年,該項婚姻非必該孩異日所願,然此種婚約不足
以拘束該孩成年後意思之自由,核其行為既難認為使之處於奴隸地位,復非以強暴脅
迫手段,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即法無處罰明文,原審未究明事實,一方認該男孩家無
親屬,行乞街頭,一方復認挈同至贛者為略誘,從而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條第一
項之罪,其法律上之見解,自有未洽,致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不得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043-104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