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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3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與甲潛入乙家內意圖行竊,乘其熟睡之際,摸索乙之衣服,未得錢
財,迨甲指示乙之錢鈔貼藏身邊肚袋,要把人殺死才好拿取,乃共同商議
變更原來行竊之意思,以殺害之手段,使其不能抗拒而達取得財物之目的
,初由上訴人向乙右頸猛砍二刀,復由甲將刀向其右膝右 肕等處砍擊,
當即殞命,是上訴人明係觸犯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搶劫而故意
殺人之罪,依照同辦法第九條規定,普通司法機關自無審判之權。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莊美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一月十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莊美弟於民國二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晚,與葉成旺潛入曾清岩家內意圖行竊
,乘其解衣臥床熟睡之際,摸索曾清岩衣服,未得錢財,迨葉成旺指示曾清岩錢鈔貼
藏身邊肚袋,要把他人殺死才好拿取,乃共同商議變更原來行竊之意思,遽以殘酷殺
害之手段,至使曾清岩不能抗拒而達其強取財物之目的,初由上訴人莊美弟向曾清岩
右項猛砍二刀,因曾清岩驚醒呼救致刀脫手,繼而葉成旺拾刀向其右膝、右 肕等處
連砍數刀,並用鐵鋤頭掘其右耳根等處,曾清岩當即殞命,上訴人莊美弟遂攜取曾清
岩之衣服,逃至墩頭地方被獲,既經原一、二兩審訊明,是上訴人莊美弟明係觸犯懲
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搶劫而故意殺人罪刑,依照同辦法第九條規定,普通司
法機關自無審判之權,原審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漏引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應予補正),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或謂係竊盜行為並非故意
殺人,或謂應依殺人及竊盜從一重處斷,不應屬於軍法裁判,均屬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52、78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2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2 期 18-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8、11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3、11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74-67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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