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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2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銀行之主任甲,不遵總行之限制放款之辦法,與某錢莊之經理乙,勾串
貸給某錢莊鉅款,某錢莊旋即倒閉,致某銀行受大量損失。如果甲貸款之
初,係認某錢莊將來有力清償貸款,在銀行方面不過受償還遲延之損害,
則其與乙串通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固應論以背信罪名。假使當時明知某
錢莊營業失敗,不能償還,特藉借貸之名,實行倒帳,抑或該項借款,即
係由甲、乙私自瓜分,則某銀行貸出之款,本為甲業務上持有之物,其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行處分,即屬業務上之侵占行為,甲、
乙串通犯罪,均以業務上侵占罪論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萬縣中國銀行
    上法定代理人  陶器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成章
                  劉藻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五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事部分撤銷,發回四川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      由
卷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藻臣,前與劉少伯、潘漢臣、易曉垣等均經萬縣中國銀行指
為共同詐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就該案所為之判決內稱「關
於涂厚光等所負罪責如何尚有問題,業經本院在另案公訴程序中發交現有第二審管轄
權之法院更審,則本案被告等應犯何罪及嫌疑,亦尚無確定事實可資判斷,自應為同
一之判決」等語,係為涂厚光背信案件,既經發交原分院更為審判,該被告劉藻臣及
劉少伯、潘漢臣、易曉垣等被訴詐欺一案,本院亦應為同一之發交判決。至原分院更
審後之判決結果如何,係另一問題,前項發交之意旨內絕未有所指示,更審法院本無
應受何種拘束之可言。茲查該案經原分院更審結果,已認為不合自訴程序,諭知不受
理確定在案,此次之原審判決,係就萬縣中國銀行第二次提起之自訴予以裁判,與本
院前次之發交判決毫無關涉,被告等與劉少伯、潘漢臣、易曉垣在此次自訴程序中,
雖仍屬共同被告,而其是否構成犯罪,要應視各該被告有無犯罪之事實而定,自不妨
各別為有罪及無罪之裁判。被告等之上訴意旨乃援引本院前次發交判決內所稱「應受
同一判決」之語,竟謂「共同被告劉少伯、潘漢臣、易曉垣等既宣告無罪,伊等亦應
受如此之宣告,上級審指示之範圍有拘束下級審之權,本案更審並未發現新證據新事
實,竟宣告伊等重刑,未免有違法例」云云,實屬誤會,關於此項之指摘,自無可採
。惟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據稱:羅成章於民國二十三年充萬縣市德○裕號營業主
任,劉藻臣充德○裕號經理,及已故副經理羅選青與萬縣中國銀行主任涂厚光往來情
密,互相勾結,德○裕僅數萬元資本,乃幫助涂厚光以涂記名義私營賭匯事務,促成
其大量放款,從中分收不法利益,並串通涂厚光不遵上海中國銀行總處批明「祇准德
○裕定期放款一萬元,押借二萬元,期收付一萬五千元」之限制,任由德○裕貸出二
萬元,並於同年九月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做到五十萬,期收付且代墊關稅押款五千四
百元,共計五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即於同月十五日倒閉,致中行受大量損失等情,該
被告等串通萬縣中國銀行主任涂厚光,由德○裕號向該行貸借鉅款用意何在?及此項
不法利益係歸何人取得?自為被告等成立何罪之先決問題。如果貸款之初,係認德○
裕號將來有力清償貸款之,中行方面不過受償還遲延之損害,被告等與中行主任涂厚
光串通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固應論以背信罪名。假使當時明知德○裕營業失敗,不
能償還,特藉貸借之名,實行倒帳,抑或該項借款,即係由被告等私自瓜分,則中行
貸出之款,本為該行主任涂厚光業務上持有之物,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行處分,即屬業務上之侵占行為,被告等與其串通犯罪,亦應以業務上侵占論科
,原判決並未就此明確認定,是被告等實係成立何罪,已難遽斷。至被告等串通涂厚
光不遵限制,貸出五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其串通行為究係幫助?抑合於教唆?或共同
實施之情形?據原判決所認事實尚屬不明,則其應負何種共犯責任,亦顯有疑問,原
審僅依據上開不明確之事實,即認第一審判決論處幫助背信之罪刑,為無不合,予以
維持,適用法律殊難謂為愜當。且查原審認定涂厚光向德○裕號貸出鉅款,為出於被
告等串通所致,係以涂厚光充任萬縣中國銀行主任,不依總行批定與德○裕號放款總
額四萬五千元之最高限度,竟於數目之內超過所定總額十餘倍,向德○裕號貸出五十
二萬五千四百元之多,顯有勾串情弊為其所憑證據,此項認定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九條規定,固屬於事實審就證據證明力上所為之判斷。第查,原審復認被告幫助
涂厚光以涂記名義私營賭匯事務,促成其大量放款,從中分收不法利益一節,究係憑
何證據,並未於判決內有所說明,關於此點之證據上理由,自屬未備,被告等之上訴
意旨就此加以指摘,即仍不得謂無理由,自應認為有更審原因,予以發回。再案經發
回更審,關於被告等應負刑事責任,尚待審究,上訴人萬縣中國銀行之上訴意旨,以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其不服之論據,應即毋庸置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25-72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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