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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2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所謂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係指直系以外而與己身出於同
源之血親,其親等在三親等內者而言,若血親之配偶為姻親之一種,其與
本身既非具有血統關係,即不容以其為血親之配偶而認為血親,被告甲與
乙婦之夫丙為共祖之嫡堂兄弟,依民法第九百六十八條後段規定,已屬四
親等之旁系血親,如乙婦並非與甲另有血統關係,則僅屬甲之血親之配偶
,依同法第九百七十條第一款,即為四親等之姻親,其相和姦,自不能依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論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湖南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即乙○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湖南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刑法第二百三十條所謂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指與己身出於同源之祖之子孫,不問男
女,而親等僅三親等內者而言,若夫血親之配偶為姻親之一種,在民法第九百七十條
第一款規定甚明,其與本身如非具血統關係,有同源之祖可溯,即不容以其為血親之
配偶而認為血親。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夫丙○○為共祖之從兄弟,居室相
對,原審本丙○○從軍歸後之告訴,與其母丁○○在原審稱當時如何因夜起便溺所見
,喚其夫戊○○如何共同撬開乙○○房門,及由靠床下拖出甲○○如何加以責斥,而
甲○○旋由後門逸出等情之陳述,參以鄰室樂妙真於是夜聽得開門聲音之證言,以及
乙○○既自認當時其翁確有入室指稱捉姦之事,而甲○○亦自認乙○○致書母家,敘
述被誣有苟且行為囑其兄弟速來以便歸寧之函件係其代筆,足證告訴人非任意捏訴,
因認定被告等有和姦之事實,原非無據。惟被告等既矢口否認有相姦情事,而乙○○
又迭以其夫丙○○嘗寄銀回家,翁姑索取未遂致被誣姦為辯解,甲○○所舉是夜宿貧
民工廠之反證,又經該廠主任駱昭到庭為之證明,抑查丁○○之陳述雖指證甚確,核
諸其夫戊○戊(即戊○○)在偵查中初供僅稱:「我妻丁○○聽見甲○○喚門,乙○
○開門,我與丁○○同往查看,乙○○住房有二條門,我由這條門進,甲○○由那條
門出去了」,情屬疑似亦顯有未符,是被告等誣姦之說雖非可信,而是否因疑啟隙,
尚不得謂無疑問。原審未就被告辯解所稱各點詳予調查,遽爾定讞,致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以丁○○非無瑕疵之陳述,遽捨被告有利之反證,不足以昭折服,固非無
理,即如原判決所認被告等果有相和姦之事實,被告甲○○與乙○○之夫丙○○雖係
共祖之嫡堂兄弟,依民法第九百六十八條後段規定,不得謂非四親等之旁系血親,而
乙○○與甲○○如非另有血統關係,僅屬甲○○血親之配偶,依同法第九百七十條第
一款,係屬四等姻親,尤無血親關係可言,而原審乃改依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論擬,顯
非合法,案經發回,併予指明。至被告甲○○雖經於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
受原審判決送達後,於同月三十一日即具狀聲明上訴,固在法定期內,然狀內既未敘
述理由,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乃遲至
二十八年元月十七日始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縱扣除程期五日及末日之星期日,亦
顯逾法定期限,揆諸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該被告之上訴仍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78-47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