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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2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1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成立要件,
若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不能
以本罪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張緒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張緒謙無罪。
    理      由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須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成立要件,若串通他
人由他人用其自己名義所作成之文書,縱使所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亦不能以本罪
相繩。本件據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謂:梁長發原欠李成全債款,指抵羅
漢溝田地,至二十七年四月間無力清償,更換指押字,仍抵羅漢溝,梁長發二十六年
七月間始佃種張緒謙田地,與張緒謙亦有債款糾葛。於本年(即二十八年)廢曆二月
十三日,張緒謙與梁長發串通,約向耀軒至家捏造二十六年二月初三日梁長發將羅漢
溝田地出立抵押字,聲請本處拍賣終結,損害李成全與梁長發二十七年抵押權,經梁
長發之子梁運成訴請兼檢察官起訴云云,據此事實,是上訴人張緒謙所持有之抵押字
,其內容雖屬虛偽,但上訴人既於事前與梁長發商妥,以梁長發之名義出立押字,本
無偽造之可言,依照上述說明,自難以偽造私文書論罪。第一審見不及此,竟適用刑
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罪刑,原審不加糾正仍予維持,均屬顯然違法。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一、二兩審既用法不當,復經本院審核此類情形,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要件亦未盡吻合,自應由本院將兩審有罪之判決均予撤銷
,並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42-44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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