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判例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165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29 年 04 月 13 日 |
要 旨: |
上訴人即自訴人價賣產業與被告,立有買契屬實,該被告請人另寫一張,
持以投稅,此項另寫之契紙,其內容既與原契相同,則對於上訴人及公眾
不致發生何種損害,即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宋劉氏(即宋唐氏)
被 告 宋運乾(即宋玉發)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
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無非以民國十四年立給被告之賣契,是典不是賣,為
唯一之論據,但自訴人在民事庭和解時已自行承認買賣契約有效,宋庚三、宋承堯、
宋玉林等亦均稱民國十四年在場簽押屬實,是上訴人於民國十四年價賣產業與被告,
非無確切之證明,被告因投稅關係,倩宋賓敖另寫一張,又由宋賓敖到案供證無異,
此項契紙與上訴人及公眾並不發生何種損害,極為顯著。宋庚三等在刑事庭忽稱民國
十四年買賣未成,與民庭之原供互相矛盾,自屬無可採取,原審以第一審判處被告偽
造文書罪不免失入,因予撤銷,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專就原判確
認之事實而為攻擊,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其理由殊難成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41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