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089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29 年 04 月 10 日 |
要 旨: |
上訴人殺人後自投鄉公所請求轉送縣司法處裁判,鄉公所雖非該管官署,
但上訴人既係向其請求轉送縣司法處審訊,而實際上亦於縣司法處發覺犯
罪前予以解案,仍應發生自首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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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湖南高等法院第四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被告甲○○與乙○○之妻通姦,曾被乙○○之弟丙○○查覺報告乙○○,共同將
該被告毆傷,被告因此挾仇,於民國二十七年六月七日上午攜帶梭標伏於自己住宅附
近路旁,迨丙○○由月溪羅家洞擔穀回家,經過其處,即上前用梭標將丙○○刺殺身
死,殺人之後復自投當地鄉公所,請求轉送武岡縣司法處願受裁判,此項經過情形業
經與丙○○同行之丁○○、戊○○及己○○、庚○○、辛○○、壬○○等多數人證明
,核與驗斷書所載屍傷亦極相符。鄉公所雖非該管官署,但被告向其請求轉送武岡縣
司法處審訊,有鄉長謝京華之解案原呈可稽,仍應發生自首之效力。原審以被告殺人
於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處以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
旨謂被告於原審法院宣判時,當庭咆哮辱罵審判官,惡性甚深,指原判科刑為失之過
輕,殊不知被告當庭侮辱審判官,祇可另案提起公訴,不能為本案科刑不當之原因。
被告主張殺死丙○○係正當防衛,而丙○○擔穀在途中為被告狙殺,並非首先向被告
有加害行為,業由原審根據被告堂兄壬○○之證言於判決內切實闡明,自無防衛之可
言,此外亦不能提出原判有何違法之點,本件上訴其理均難成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60-261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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