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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非字第 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以犯人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身分
為其成立條件,被告為縣公安局之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雖得
受長官之命令偵查犯罪,究無追訴或處罰之權,其對於竊盜嫌疑犯,意圖
取供施用非刑,致令腿部受傷,自不能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論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非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本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周篤慶(即周篤卿)
                席占彪
                邵三性
                黃新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對於山西安邑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篤慶、席占彪共同傷害人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
邵三性、黃新娃均無罪。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謂: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係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
其主體,法文規定至為明顯,本件被告周篤慶、席占彪均充縣公安局警察,依法雖得
受長官命令偵查犯罪,然與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究屬有別,縱令其對於有
竊盜嫌疑之吳剛龍等,實施強迫圖取供詞,亦不能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罪。原審不就其強迫行為是否發生傷害結果詳予審究,以定其刑事上所負之責
任如何,遽依該條處斷,已屬不當。至被告邵三性、黃新娃據原判決所認定,僅隨同
警察前往警卡,並無幫助用刑情形,原審亦引該條款適用同法第三十條一、二兩項減
輕科刑,尤為違誤。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
,應請糾正等語。
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邵三性家失卻棉花,認邵老虎、吳剛龍偷竊,將吳剛龍、邵
老虎幫送查路警察周篤慶、席占彪帶回警卡,邵三性、黃新娃隨同前往。因吳剛龍等
不肯招認竊盜棉花,即由該警等施以坐板凳非刑,經由檢察官查出依法檢舉,偵明吳
剛龍腿部有傷,提起公訴云云。
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以犯人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身分為其成立
條件,縣公安局之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雖得受長官之命令偵查犯罪,究
無追訴或處罰之權。本件據原判決認定被告周篤慶、席占彪為縣公安局之警察,其對
於竊盜嫌疑犯吳剛龍、邵老虎二人雖有意圖取供施用非刑之行為,然依上開說明,並
非有追訴或處罰職務之公務員,自不構成前揭刑法法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名。既經原
審認為該被告等施刑結果而致吳剛龍腿部受傷,則該被告等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
犯傷害人身體之罪,原審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處斷
,竟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論科,其為違背法令,實已顯然。至被告邵
三性、黃新娃二人,原判決並未認定其有幫助周篤慶等實施用刑情事,僅因其有幫同
送案及隨警同往之事實,即予按照幫助犯處罰,亦屬違法。此項違法判決均於被告不
利,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行判決。而被告周篤慶、席占彪既經原審認為合於緩刑
條件,仍予依法宣告緩刑。本件非常上訴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98-29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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