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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非字第 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從刑已宣告無期褫奪公權者,其同時宣告之有期褫奪公權,應如何執行,
在刑法第七十條雖無明文規定,但宣告多數之有期褫奪公權者,同條第六
款既規定祇執行其中最長期之褫奪公權,則遇有上述情形,自亦應執行無
期褫奪公權。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非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本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郜  黑
                郜  懷
                秦致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對於博愛縣政府中華民國二十三年九月六日覆審確定
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郜黑、郜懷、秦致義部分撤銷,發交河南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內開: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一犯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不獨刑法第五十五條設有明文,即舊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亦同。
本案被告郜黑、郜懷、秦致義等共將張長明謀殺身死後,隨將其屍體棄諸窯內,果如
原判所認定,是其遺棄屍體顯為其殺人之結果,原判當時乃不從重論以殺人之一罪,
竟依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原判俱漏列項數
)併合論處,並基此定其執行刑,顯屬違法。又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不執行他刑者
,係以主刑為限,從刑則不在其內,觀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及舊刑法第七十條第
一款俱極明晰。原判於被告等所論各罪,既已處有從刑,分別禠奪公權無期或三年,
乃於定執行刑時僅執行死刑,而置其從刑奪權於不問,亦屬違法。合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再本案係由縣判未經合法
上訴之件,如有更審原因,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得發
交更審。被告等殺死張長明固均供認,但其起因郜黑、秦致義謂係與張長明爭執馮姓
財禮及關於許姓閨女各事,如果屬實,怨仇已深,何以當夜郜黑、秦致義聯袂前往張
長明家中之時,張長明毫不疑慮致被誘出,是否別有隱情?原縣並未將馮姓、許姓及
其他有關之人傳案一質,已覺可疑。郜黑之與張長明縱有宿嫌,郜懷則為一無有嫌怨
之人,何以實施之際,郜懷反予先行下手用槍擊殺,而後始由郜黑、秦致義用刀相砍
,且此刀、此槍非同細物,時當四月衣服單薄,亦非易於掩藏,設果如被告等所供原
係攜械而往,何以張長明坐談久之無所發見,誘出里許無所察覺,其中有無別情,尤
滋疑竇。至郜黑、秦致義雖均挾有宿嫌,其殺人之意是否各自具於夙昔,互相糾約而
成?抑為何人先行提議,而為其他一人所贊同?以及郜懷之出而參加,雖據供經郜黑
、秦致義之先後往邀,究其實際於應付郜黑叔姪情面外,果係在於襄助何人?抑並無
所軒輊?於被告等犯罪經過、犯情輕重至有關係。原縣亦未細究審理事實,殊難謂明
,自應認有更審之原因,並請按照該章程發交更審,俾成信讞云云。
本案據原縣覆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稱:民國二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夜,張石氏之夫張
長明被郜黑、郜懷、秦致義共同預定計劃用刀槍致死,其屍體並被該犯等棄於窯內等
語,該被告郜黑等之遺棄屍體既未經原審認有臨時起意之何種情事,則其棄屍行為,
自係以犯殺人罪之結果,而犯他項罪名。原縣為覆審判決時,新刑法尚未施行,按照
當時適用之法令,自應依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
六十二條第一項,從一重處斷,原判決竟將預謀殺人及遺棄屍體兩罪分別論處,而其
引用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二條又均漏引第一項,已屬違誤。且查併合
論罪之案件,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從刑不在此限,為舊刑法第七十條
第一款所明定。至從刑已宣告無期褫奪公權者,其同時宣告之有期褫奪公權,應如何
執行,在同法第七十條雖無明文規定,但宣告多數之有期褫奪公權者,依第七十條第
六款既祇執行最長期之褫奪公權,則遇有上述情形,自亦應執行無期褫奪公權。本案
原判決主文宣告被告等預謀殺人,各處死刑,褫奪公權無期。遺棄屍體,各處有期徒
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按照舊刑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定其執行刑,仍應執行死刑、無
期褫奪公權,乃原判決竟以被告等所犯之預謀殺人罪,已判處死刑,不應再執行他刑
,遂對於從刑部分認為不在執行之列,並不定其刑之執行,於法亦屬不合。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於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洵為有理由。再原判決對於被
告等之犯罪原因,並未有所認定,查核判決理由係以被告等在第一審之自白為其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該項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又未據調查必要之證據詳予闡明,自
應認為有更審原因,發交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
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05-20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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