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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非字第 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設有處罰明文,此項規定,就公務員之浮收目的是否圖利自己或
第三人並無何種限制,是該公務員縱係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為浮收之行
為,仍應論以該條項之罪,至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有公務員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處罰規定,但此係公務員圖利之一
般的規定,應以其他法條並無特別規定時,始能適用,如公務員對於入款
,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藉以圖利,按照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
自應逕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餘
地,又此種浮收行為,當然含有詐欺作用,即令公務員施用詐術,使被徵
收人交付財物,亦已吸收於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內,不能再論以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非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本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任依貴
                陳桂生
                鄭柳三
                包金全
                羅澄清
                徐渠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對於黃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包金全、徐渠生罪刑及任依貴、陳桂生、鄭柳三、羅澄清適用法則違法之
部分撤銷。
包金全、徐渠生對於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各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
    理      由
上訴意旨內開: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
若其圖利行為已具有其他各罪之特定要件者,自應依各該條處斷,此當然之解釋。本
件被告等均為○○縣政府糧櫃徵收員,自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二十八年一月止,
各於其所經徵之款項額外,浮收若干得有利益,已如原判決所認定,據此而論,是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於己事實,極為顯著,自應依照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適用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科刑,方屬無誤。原審
不察,竟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處斷,並引同條第二項將其所得之利益沒收,
顯係違法。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應請糾
正云云。
據原判決認定事實略稱:任依貴、陳桂生、鄭柳三、包金全、羅澄清、徐渠生均為○
○縣糧櫃徵收員,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至二十八年一月間,任依貴對於兒字號張治松
戶、比字號張治松戶、姑字號張池松戶等三戶應共收一元一角另九厘,改收一元五角
,計浮收三角九分一厘;又兒字號張羊根戶應收一角八分三厘,改收二角八分三厘,
計浮收一角;陳桂生對於孔字號張懷芬、孔字號張楊根等兩戶,應共收十元另三角六
分九厘,改收十元另七角四分五厘,計浮收三角七分四厘;鄭柳三對於諸字號張治松
戶、伯字號張敦本堂應共收一元另八分七厘,改收一元二角七分七厘,計浮收一角九
分;包金全對於駕字陳世祿戶應收四元另四分七厘,改收四元五角一分五厘,計浮收
四角六分八厘;羅澄清對於肆字陳益源戶應收四角六分,又積穀捐四分二厘,改收六
角,計浮收九分八厘;徐渠生對於車字陳師鳳戶應收二角四分五厘,改收三角四分,
計浮收九分五厘等語。本院按: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
,在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設有處罰明文,此項規定,就公務員之浮收目的是否
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並無何種限制,是該公務員縱係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為浮收之行
為,仍應論以該條項之罪,至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雖有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直接或間接圖利之處罰規定,但本條為對公務員圖利之一般的規定,應以其他法條並
無特別規定時,始能適用,如公務員係對於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藉以圖利,
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逕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論處,要無適用第一
百三十一條之餘地,又此種浮收行為,當然含有詐欺作用,即令公務員施用詐術,使
被徵收人交付財物,亦已吸收於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內,不能論以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詐欺罪名,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本案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包金全、
徐渠生充任○○縣糧櫃徵收員,對於經徵之入款,均各浮收一次,自係成立刑法第一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任依貴、陳桂生、鄭柳三、羅澄清亦係該縣糧櫃徵收員
,對於經徵之入款,均先後數次陸續浮收,係屬連續犯,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及上
開法條處斷,原判決竟認為均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名,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論處徒刑六月,並依同條第二項諭知從刑,於法自屬有違。
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應認為有理由。再原判決除關於包金全、徐渠生
部分係與被告不利,應予依法改判,並仍宣告緩刑外,至被告任依貴、陳桂生、鄭柳
三、羅澄清等既應論以連續犯,按照刑法第五十六條,得加重本刑二分之一,原判決
非與被告不利,自應僅將其適用法則違法之部分撤銷,其影響不及於被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02-30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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