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非字第 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
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
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
用該條以強盜論。被告竊得某甲之驢,在某處出售,為甲之岳父某乙撞遇
,向前盤詰,被告偽稱買自客人,納有畜稅,邀乙到畜稅代徵所查問,行
至附近崖下,即將乙殺害,牽驢逃去。是被告事後之犯罪意思,雖在防護
贓物或脫免逮捕,要不過為殺害乙之原因,與竊盜臨時行強兩不相涉,於
法應以殺人與竊盜併合論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非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本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劉得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對於天水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聲稱: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以當場施行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者,當然指未離犯罪場所或雖已離去場所,尚未脫離追捕者之視線而言。本
件被告劉得順將李告告之驢竊去後攜往市上出售,適與李告告岳父何進喜撞遇,向前
盤問,被告誑稱前日買自客人,納有畜稅,並邀何進喜同往畜稅代繳所查問,行至○
○灣附近之○○溝崖下,遂將何進喜殺害,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據此而論,是其
殺人之原因,雖亦在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然究與當場施行強暴脅迫者不同,按之
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強盜論。原審不依竊盜及殺人各該法條適用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竟認為係犯強盜殺人之罪應由軍事機關審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係違法。合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應請糾正等語。
本院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所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係指
當場實施者而言,如已脫離犯罪場所或已脫離追捕者之視線,基於別種事實而發生,
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行為初不發生
牽連關係,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於民國二十六年九月四日夜間竊得李告告之驢
一頭,同月六日早晨在豬羊市出售,被李告告之岳父何進喜撞遇,向前盤詰,被告偽
稱買自客人,納有畜稅,邀同何進喜到畜稅代徵所劉滿斗處查問,行至○○灣附近之
○○溝崖下,即將何進喜殺害,牽驢逃去,業經原審明白認定,如果不虛,被告行竊
得贓遠避已逾數日,何進喜在途偶遇疑其行竊,並非當時在場追捕之人,是被告事後
之犯罪意思,雖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要不過為殺害何進喜之原因,與竊盜臨時行
強兩不相涉,於法應歸普通司法機關受理,以殺人與竊盜併合論科。乃原審見不及此
,竟認為強盜殺人,應由軍事機關審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屬違法。上訴人於判
決確定後,據此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92-69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