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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非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銀行發行之兌換券,如未經政府認許,祇能認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非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本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翁榮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對於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八月
十日更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榮森罪刑部分撤銷。
翁榮森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禠奪公權三年。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銀行券,係指經國家認許,由
銀行發行之兌換券而言,否則祇能謂為有價證券,此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翁榮森夥
同沈陽東、羅樹平,於民國二十四年舊曆二月間,在萬縣租屋偽造大竹縣農民銀行借
貸所五角兌換券數萬張,經萬縣市團務處第四區署查獲逮案,已如原判決所認定,此
種事實如果非虛,該被告等固難解免其罪責。惟查,該兌換券既係呈由縣政府核准發
行,而其行使之區域又係以一縣為限,是其未得財政部之認許,實屬無疑,按之上開
說明,自與銀行券之性質有別。原審不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處斷,竟引同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論科,顯係違法,除原判關於沈陽東、羅樹平部分業已另案糾正
外,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應請將被告翁
榮森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云云。
按銀行發行之兌換券,如未經國家認許,其兌換券只能認為刑法上所謂有價證券,而
不能以銀行券論。本件被告翁榮森夥同已判決確定之沈陽東、羅樹平,於民國二十四
年舊曆二月間,在萬縣租屋偽造大竹縣農民銀行借貸所五角兌換券數萬張,經萬縣市
團務處第四區署查獲逮案,如原判所認定,被告等偽造兌換券之事實,固已毫無疑義
。惟查,該兌換券據大竹縣縣長復呈所稱:該縣農民銀行只呈由縣政府核准發行等語
,是其未得財政部之認許,甚為明顯,自係一種有價證券,而與銀行券有別,乃原審
不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處斷,而竟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論科,按諸
上開說明,顯屬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洵為有理,且原判又於被告不利,自
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依法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18-41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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