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滬上字第 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因戰事關係,擬將所開當舖收歇,登報通告當戶限期取贖,並聲明逾
期不贖,即行變賣,其變賣質物,縱於民事關係並非合法,而在被告則固
已認為逾期不贖而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此種事實之誤認,自難認其有侵占
之故意。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9、3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3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33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