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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渝上字第 12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
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鄢元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湖北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意旨否認私行拘禁蔡福寶及得財之事實,雖無可採,惟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與
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之罪,有時固同含有詐欺性,但其區別則在有無威嚇之手段,使
人生畏懼心之情形而已。本案就原判決認定事實稱上訴人充聯保主任,以該鄉蔡福寶
之孫蔡金枝逃避兵役,派人將蔡福寶帶至聯保處拘禁兩日,由蔡福寶交洋七元,始予
釋放等情審究,該上訴人是否以私行拘禁為恐嚇之手段?及蔡福寶之交款,是否因上
訴人威嚇所致?抑上訴人別有詐欺情形?原判決並未加以闡明,遽維持第一審依私行
拘禁、詐欺法條,從一重處斷之判決,未免疏略,應認為有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5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8 年上字第 1238 號改為 28 年渝上字第 1238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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