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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9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僅開支不當,而無上述不法所有
之意圖,尚難令負公務上侵占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楊學恭
上列上訴人因公務上侵占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河南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二、二十三年充任○○縣第○區聯保主任,濫支黑兵
費、看電影洋、打秋風洋、禧神老婆玄帝等社洋,及應酬茶、煙、壽禮洋,並保甲長
支薪洋,共四百九十三元一角七分一厘,傳款費二百零三元三角四分九厘,以少報多
均有報銷單可證等情,如果屬實,自難謂無犯罪嫌疑。惟查: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
以自己持有公務上之物,變更意思,不法占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構成要件,上訴人
有無變更意思,不法占為自己所有,尚無確證足資證明,如果僅有濫支款項之行為,
縱開支不當,應負民事上賠償之責任,似尚難遽負刑責。即據告訴人楊學重在原審述
稱:「有甲長楊道嚴知道他(指上訴人)侵占了。」據楊道嚴述稱:「他報銷的數沒
這多。」究竟報銷之數與開支之數是否相符,及被侵占數額若干,非切實追求不能遽
斷,原審於此點尚未研求明晰,率爾認為公務上侵占判處罪刑,自尚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毫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13-71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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